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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资阳市雁江区永兴副食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20知民初25号
案件名称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资阳市雁江区永兴副食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永兴副食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知民初25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永兴副食百货经营部。

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264号。

经营者:王耀锋。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永兴副食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兴副食)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被告永兴副食经营者王耀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755542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911752号“”图、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多年以来,经原告及凯达公司持续的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因对蚊、蝇、蟑螂等多种卫生害虫具有极强的速杀效果而深受广大消费者亲睐,是千万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

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依法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滅害靈杀虫气雾剂”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原告“滅害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永兴副食辩称,该店的微信二维码店名为“永兴副食”,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收款方不是“永兴副食”,原告并非在该店购买的产品,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凯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拟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组:1.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市公证处(2020)粤中石岐第1180号《公证书》;

2.(2020)粤中石岐第1182号《公证书》;

3.(2019)粤中石岐第16142号《公证书》;

4.(2019)粤中石岐第16139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三组证据:5.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公证书》;

6.(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公证书》;

7.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公证处(2020)粤中石歧第162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四组证据:8.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4858号《公证书》;

9.《公证费发票》(发票号:00401140)。

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永兴副食质证认为,对原告凯中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永兴副食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收付款官方收钱码订单详情、顾客提供的支付凭证、2019年9月23日当天所有的收款账单,拟证明被告付款凭证的收款方均为“永兴副食”,2019年9月23日当天唯一的22元收款与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不一致,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拆封,封存商品为一瓶红色杀虫气雾剂。

原告凯中公司与正品比对,商品为杀虫剂,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有“滅害靈”文字标识,与原告的1755542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识由箭形盾牌、图形、滅害靈文字三部分组成,与原告第1911752号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背面有“广东省广州市海洋日化有限公司”字样,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

被告永兴副食对原告拆封后的商品认为并非其售卖。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在被告永兴副食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并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4858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供的收款码并不能证明永兴副食店所有的收款记录均通过该收款码,不能排除使用其他收款码进行收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

2003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

2010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第1755542号和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并分别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和2023年2月6日。

2019年9月20日,经原告授权委托,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令狐娴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3日15时36分,公证人员与令狐娴来到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见一标有“永兴副食百货”资阳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资阳市雁江区永兴副食百货经营部,经营者为“王耀锋”)。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并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令狐娴在该店内支付22元购买了标有“滅害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4”,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然后将该物品密封,加贴封条,并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485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查验拆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突出显示有“滅害靈”文字,文字背景为箭头形状,箭头向下,背面下方标注生产厂家为“广东省广州市海洋日化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永兴副食系2004年2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百货、水果零售,经营者为王耀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永兴副食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永兴副食虽对凯中公司主张其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拥有的第1755542号和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永兴副食销售的被控商品与凯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商品的瓶身正面突出显示的“滅害靈”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属商标性质使用,该字样与凯中公司的第1755542号注册商标相同,加上箭头形状的背景及图形组合后,与凯中公司的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相似,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原告产生关联,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原告主张被控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兴副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凯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被告永兴副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案涉商品销售价格、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永兴副食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第1755542号和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永兴副食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永兴副食百货经营部负担2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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