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刑更1286号 罪犯罗举洋,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
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18年5月4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罗举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95000元。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6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刑终2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2020年8月3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举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
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
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
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
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4月30日获1个表扬;
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获1个表扬,共2个表扬。
另查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举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举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