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30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繁,男,1982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820903323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吴城镇陈庄村大陈59号,现住桐柏县城郊乡大栗树。
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二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繁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贡献、付秋、被告人陈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1月,被告人陈繁在北京市通州区通县徐尹路购买他人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所有的商标标识、防伪标识等150套,并以每套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某(已判刑)。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繁以48000元购买他人伪造的费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茅台酒瓶盖防伪胶套96000个,尚未出售被查获。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繁已将违法所得105000元退缴检察机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100000元;
假冒茅台酒瓶盖防伪胶套96000个,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1、朱某、李某2、张某、杜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笔录、照片,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判决书,陈繁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前科信息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繁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系他人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而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繁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繁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繁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5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茅台酒瓶盖防伪胶套96000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