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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202刑初37号
案件名称任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2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波,男性,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家住上海市松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一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双梅、郑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波及辩护人沈心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波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一直从事五金生意(铰链、轨道等),后其认为销售假冒的“海福乐”、“百隆”、“海蒂诗”三个品牌的铰链、轨道有利可图,便于2018年初至2020年10月份在曹某(另案处理)处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假冒的上述三个品牌的铰链、轨道,其中购进假冒的“海福乐”牌铰链、轨道约12万元。

同时,任波以微商销售的经营模式,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推广,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后将假冒的“海福乐”牌铰链、轨道全部销售给景德镇市的王某、浙江宁波的童某等人,并从中非法获利约1万元。

2020年10月15日,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对任波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仓库进行依法搜查,并依法扣押假冒的“海福乐”牌半盖、全盖铰链230个,假冒的“海福乐”牌10寸、12寸、14寸、16寸、18寸轨道388副。

经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上述产品均非海福乐五金公司生产,系假冒其公司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任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照片、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HAFELE五金平配件采购订单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物流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公函、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人任波和李相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五金批发销售单、被告人任波和童某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上海画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订购合同、扣押的进口五金批发销售单以及记账本中关于任波销售“海福乐”记录的复印件、千鹏程物流公司提供的物流记录、被告人任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尾号3914)交易明细、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尾号0612)交易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与银行回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出货明细、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交易明细、销售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2、证人王某、童某、曹某、高某、彭某、陈某1、陈某2、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波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任波、曹某、陈某1的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任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总结如下:一、对被告人任波的犯罪行为无异议。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悔罪,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以上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四、被告人任波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应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任波抓获归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约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任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任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财物华为手机一台、华为笔记本电脑一台、销售单八本、记账本二本、公司公章一枚、财物专用章一枚、个人印章一枚予以没收,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返还被告人任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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