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1343号 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K96室。
法定代表人: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雨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上街村华溪东路356号3楼。
法定代表人:吴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维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雨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奥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被告雨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6日,该院驳回了被告雨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鲍明珠,被告雨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068830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0688301号、422320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品牌的基本信息、权利基础与知名度。
TAEYU(泰御)品牌始于1973年,以乌龟LOGO为品牌标志在韩国最初研发了电热水壶,成为小型家电品牌中的杰出品牌。
自创立以来,TAEYU一直以顾客优先作为品牌发展原则,一路成长、发展,历经46年,不忘初心,进行严格的品质管理,以先进的生产技术生产不锈钢电热水壶、电熨斗、多功能电锅等多种家电产品,获得各种荣誉,2014年“韩国电子最佳设计奖”;
2014年“韩国发明专利铜奖”;
2015年“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发明银牌”;
2015年“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发明意大利发明家协会特别奖”等,以出众的品质得到了市场的认可,享有良好的声誉,已被培育成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品牌。
在发展过程中公司持续的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品牌的创建、宣传、维护,公司早已将该组合商标“”视为该品牌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6年该品牌生产的一款涮烤一体锅因独特的制作材料、功能等在中国流行起来,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许多网红博主在“抖音”、“小红书”等平台推荐,因形状酷似乌龟被中国消费者在网络上起名为“乌龟锅”,后官方开始重新命名该产品为“乌龟锅”,可见该品牌对中国市场的重视及该品牌在中国市场的受欢迎度。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30688301号、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0688301号商标信息: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2月14日,核定类别为第11类,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电炊具;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电炉;
烤盘(烹饪设备);
电咖啡渗滤壶;
电油炸锅;
电热水壶;
多功能电锅;
电铁锅;
电热水瓶(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02月14日至2029年02月13日止。
2019年9月15日,第30688301号、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玄宗列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被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综上,原告在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期间,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近期,原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被告雨奥公司所有并运营的名为“永康市雨奥贸易有限公司”网络店铺销售使用第30688301号、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乌龟锅,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第30688301号、422320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乌龟锅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雨奥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原告,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无权以自身名义起诉侵权人。
1、原告作为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均不包含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出售,且也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
2、涉案商标权利人对原告的商标普通许可仅是为了让原告获得实体权利的虚拟授权,为了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
但如果仅是虚拟授权以获得人身专属性的诉讼权利,原告依然无权以自身名义起诉侵权人。
4、如果就本案情况,知识产权公司仅以虚拟的一般普通许可和以取得了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进行谈判、和解、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性权利的授权,就可以自身名义起诉,那么任何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成为案件的原告。
综上所述,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或与本案之间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无权以自身名义起诉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涉案商标已由案外人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已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该无效申请,涉案商标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如果一旦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本案的权利基础将会丧失,因此该无效结果将会对本案产生较大影响,请求法院等待涉案商标无效结果再审理本案。
三、雨奥公司未在涉案销售页面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涉案商标是乌龟图形与英文“TAEYU”的组合商标,被告在销售页面上用“乌龟锅”指代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销售页面看,销售页面上并未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也不相同,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涉案商标的乌龟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乌龟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在龟壳形状、乌龟头朝向、尾巴朝向、四肢朝向和形状、整体形象均有区别:涉案商标的乌龟龟壳形状更为圆润,头朝向左面,尾巴朝上,四肢粗壮,乌龟整体形状正在走路;
被诉侵权标识的乌龟龟壳更为扁平,头朝向右前方,尾巴朝下,四肢短平,乌龟整体形象是趴着的。
涉案商标的英文“TAEYU”与被诉侵权包装上的“TAFYV”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区别包括:1、含义不同,“TAEYU”含义为“【地名】【朝鲜】大榆”,“TAFYV”无具体含义,为臆造词;
2、发音不同。
综上所述,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五、被告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被告开设拼多多店铺,通过拼多多平台出售进货来的产品。
被告仅知道市场上有该款产品,因此进货进行出售,没有相关能力或技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经销商,无法识别出售的产品是否可能存在侵权他人知识产权,被告无侵权故意,且被告在2019年11月就下架了链接,及时防止了侵权损害的扩大。
六、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任何证据支持。
1、被诉侵权链接中有部分的刷单,该刷单部分的交易不应计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2、被告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从其他商家进货所得,即便有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也应考虑到被告进货所支付的货款,运营店铺所支出的劳务费、快递费等,被告纯利润极低。
3、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并不能直接对应涉案商标,且原告就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发起多个诉讼,其和解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已明显超过涉案商标所具有的价值。
原告品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30688301号、422320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用以证明玄宗烈是第30688301号、4223208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针对被告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商标普通许可是虚拟许可,被授权人不可能真正使用商标,为了让本案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起诉。
3、淘宝公司提供的被告雨奥公司的身份信息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雨奥公司的身份信息。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光盘,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假货产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在销售页面并未使用和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被告也进行了刷单。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所支付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维权了好几个案件,不能证明是这个案件对应的律师费。
被告雨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予以确认;
对证据4,雨奥公司质证称销量里部分系刷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黄美玲在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22320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炊具、电热壶、电油炸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9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玄宗烈。
2019年2月14日,玄宗烈在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068830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铁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020年9月15日,玄宗烈授予原告品维公司使用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商标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品维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被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具体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境内生产或销售所授权使用商标有关的产品进行鉴别并出具真假鉴别书、出具相关产品的价格证明;
向拼多多等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递交证据、接受有关文书;
对任何侵犯所授权使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的侵权行为向中国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等。
授权书有效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
2020年5月6日,玄宗烈就上述事项对品维公司进行重新授权,授权品维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2019年11月11日,品维公司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龚通珏使用该处电脑网络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通珏在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助理王某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网络,进入淘宝网的“新潮流家具港”店铺购买一件名称为“韩国麦饭石乌龟锅多功能烤涮一体锅韩式家用鸳鸯电火锅小欢喜同款”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订单编号为×××67。
2019年12月10日,在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助理王某现场监督下,龚通珏查看了点单编号×××67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1763568791399)。
同日,在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助理王某现场监督下,龚通珏查看“百世快递”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张江微电子港4号楼701的订单编号为“×××67”的快递外观及内装物品。
案商品物流信息以及快递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
公证处对上述使用电脑网络在淘宝网购物和查看商品物流信息的过程进行了截屏、录像,对查看涉案商品快递进行了拍照封存,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187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新潮流家具港”店铺中,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为168-278元,已售692件,原告购买了1件,支付了168元。
公证书同时显示,“新潮流家具港”店铺经营者为永康市雨奥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箱“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及若干厨房用品、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产品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标识,产品上印有“”标识。
另查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又查明,原告品维公司为维权,委托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代位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品维公司系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有专用权人玄宗烈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与涉案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商标登记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上有“”或“”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或“”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为图形加字符的组合图。
图形均为乌龟图,乌龟图案虽有区别,但均为伸长脖子爬行的乌龟形状;
字符部分“TAFYV”和“TAEYU”,“F”与“E”、“V”与“U”虽然不同但字形相似,其他字符及字符间前后组合顺序均相同,字符部分构成相似。
两者均采用乌龟图形加相似字符的组合方式,整体结构相似。
综上,两者相比较虽然在乌龟图形和字符上略有不同,但在商标隔离状态下,总体视觉效果相似,构成近似,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属于侵犯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雨奥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酌定被告雨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雨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雨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永康市雨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