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德富,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淄博市临淄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德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德富及辩护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褚德富作为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单位已判决)的法定代表人指使工作人员褚某、胡某(二人已判决)带领从劳务市场雇佣的人员,多次将褚德富从湖北省宜昌市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正品“安琪”牌酵母浸粉拆封包装,按20%-30%的比例掺入蛋白胨后重新装袋,并在未经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新的包装袋上粘贴褚德富从广告公司私自印制的假冒“安琪”牌的商标标识。
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假冒“安琪”牌注册商标的酵母浸粉以每吨3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内蒙古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共计销售假冒“安琪”牌注册商标的酵母浸粉101.7吨,销售金额为33561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德富经营的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德富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褚德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德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褚德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褚德富系自首;
2、被告人褚德富自愿认罪认罚;
3、建议对被告人褚德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褚德富作为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工作人员褚某、胡某带领从劳务市场雇佣的人员,多次将褚德富从湖北省宜昌市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正品“安琪”牌酵母浸粉拆封包装,按20%-30%的比例掺入蛋白胨后重新装袋,并在未经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新的包装袋上粘贴褚德富从广告公司私自印制的假冒“安琪”牌的商标标识。
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假冒“安琪”牌注册商标的酵母浸粉以每吨3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内蒙古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共计销售假冒“安琪”牌注册商标的酵母浸粉101.7吨,销售金额为3356100元,非法获利508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褚德富于2020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同案犯褚某、胡某、曹某、褚某2、李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阎某、褚某1、刘某1、孙某1、魏某、刘某2、杨某、陈某、孙某2、姚某、夏某、欧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营业执照,产品买卖合同,单位明细账,扣押清单,广告公司工作记录及照片,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关于“安琪”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及发货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褚德富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德富经营的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德富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
被告人褚德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德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褚德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减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褚德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德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