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初422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法定代表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鑫烨加油站,住所地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政府西6公里临腾路路南。
投资人:连志平,成年。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鑫烨加油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