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5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起,被告人郑某从赵汉卿(另处)处购买假冒“Gibco”品牌血清制品销售给位于本市杨浦区的乐如姣(另处)、彭群辉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十三大街郑州经开区超亚健康产业园5号楼6楼将被告人郑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悔罪态度良好,庭前亦预缴了1万元罚金,故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起,被告人郑某从赵汉卿(另处)处购买假冒“Gibco”品牌血清制品销售给位于本市杨浦区的乐如姣(另处)、彭群辉等人,销售金额共计7万余元。
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十三大街郑州经开区超亚健康产业园5号楼6楼将被告人郑某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郑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交纳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高新区万科城五期8号楼2单元2210室依法查获“Gibco”品牌标签34卷等;
在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依法查获“Gibco”品牌胎牛血清33瓶、“Gibco”品牌标签4张等,以及上述商品、标识等的数量、外观特征。
2、赵汉卿(另处)、乐如娇(另处)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郑某与赵汉卿(另处)、乐如娇(另处)、彭群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从赵汉卿(另处)处购买假冒“Gibco”品牌血清制品销售给乐如姣(另处)、彭群辉等人的事实。
3、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网页截屏等,证实依法被查获的涉案商品、标识等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权利证明材料、《鉴定报告》,证实依法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商品、标识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三册及光盘,证实被告人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到案情况及本案案发情况。
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郑某预缴了部分罚金,故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出违法所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签、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