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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99号
案件名称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西南舁村。

经营者:高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阳一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晋0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一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阳一经销部提交的向淘宝商家“佰通收集配件批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从订单创建、付款时间、发货时间、成交时间等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该订单收货人与高森为夫妻关系,所用收货手机号为高森所有,故而该交易真实可靠。

(二)原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阳一经销部共计销售及赠送被诉侵权产品5件,剩余1件,该产品销售价格为20-25元,阳一经销部拿货价恪为7.99元,综合平均净利润为10元/件;

按照正常计算方式计算,其产品整体的利润只有50元。

源德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阳一经销部的上诉请求。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阳一经销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阳一经销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阳一经销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阳一经销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

该商品由阳一经销部销售及许诺销售,阳一经销部的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请求依法判决。

阳一经销部原审辩称:1.阳一经销部不知道侵权,有合法来源。

2.主体不适合,应该是淘宝商家“佰通手机配件批发”。

3.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9年4月9日。

源德盛公司当庭明确该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26日、2019年4月18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分别进行了公证。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4973、168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8年10月10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胡某的陪同下,来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家名为“4G.宽带.智能生活广场(中国联通天桥营业厅)”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功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出库单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出库单,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出库单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8年11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6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自拍杆本身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

源德盛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另查明,阳一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森,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

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配件、办公设备、办公用品、代办移动收费、售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证书号为第4079722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向源德盛公司授予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于2019年4月9日交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在源德盛公司起诉时仍为合法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购买的阳一经销部销售的自拍杆,可看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阳一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阳一经销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阳一经销部提出不知道侵权,有合法来源,但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显示购货名称,交易人并非其本人,故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源德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阳一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并相加源德盛公司合理支出费用,酌情确定阳一经销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阳一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二)阳一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370元,由阳一经销部负担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阳一经销部提交了五份新证据: 新证1:支付宝交易截图、支付宝支付截图、淘宝平台“佰通手机配件批发”店铺及简介、订单交易全程截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阳一经销部主观上没有过错,已尽到注意义务;

新证2:支付宝实名认证账号信息,证明进货账号主体为阳一经销部的经营者高森且已实名认证;

新证3:与“佰通手机配件批发”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阳一经销部不知晓专利所有人;

新证4:淘宝客服热线录音,证明所购商品交易已完成,来源合法;

新证5:淘宝平台自拍杆价格截图,证明所购商品已支付合理对价。

源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不能证明阳一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源德盛公司不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阳一经销部提交的均为网页截图,为电子证据,阳一经销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阳一经销部在原审中提交了在淘宝商家“佰通手机配件批发”购买记录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网页打印件显示,2017年2月28日,乔建爱(180××××4518)从淘宝商家“佰通手机配件批发”购买“彩色安卓线控智能手机自拍杆”,单价为7.99元/个。

2019年以来,以源德盛公司为原审原告,上诉至本院的侵害同一专利权纠纷案件已近150件,被诉侵权人绝大部分为零售商。

本院受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源德盛公司依据涉案专利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该案原审法院考虑该制造者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很大,酌定判决该制造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本院审理后依法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阳一经销部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一)阳一经销部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阳一经销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淘宝商家“佰通手机配件批发”购买,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阳一经销部在原审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该笔订单下单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距离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一年以上;

且源德盛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生产商等信息,仅凭订单页面的自拍杆截图,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而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淘宝商家“佰通手机配件批发”。

此外,阳一经销部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也均为网页截图,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故阳一经销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确定阳一经销部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认定阳一经销部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应予纠正。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阳一经销部上诉主张原审判赔金额过高,应予以降低。

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阳一经销部给顾客出具零售销售单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经销部是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阳一经销部出具的销售单中载明的售价为25元,且阳一经销部作为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规模小、销售数量较少、面向的消费者受众范围小,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本案中,阳一经销部作为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规模小,源德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阳一经销部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阳一经销部仅仅是普通销售侵权。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全国不同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及公证费、差旅费发票,虽其确有律师出庭、公证取证等支出,但鉴于源德盛公司在全国各地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批量诉讼,其相关合理开支应根据批量案件综合考量。

(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中部地区的山西省阳泉市,侵权人只是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小,销售量非常有限。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主观恶意不大、侵权人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定2000元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较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权利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在源德盛公司依据涉案专利对制造者提起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对该案中侵权情节严重的制造者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确定赔偿数额。

而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诉讼,则要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阳一经销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9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4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ZL20142052××××.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原判主文:一、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二、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民事判决 法律问题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认定;

2.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合法来源时,人民法院如何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酌定赔偿数额。

裁判观点 1.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2.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全国不同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3.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权利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在源德盛公司依据涉案专利对制造者提起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对该案中侵权情节严重的制造者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确定赔偿数额。

而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诉讼,则要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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