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雷士时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78号D座二层19。
法定代表人:杨洪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虎,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北苑星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何学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丽,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力创厨卫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西二路南侧。
经营者:莫方明。
上诉人北京雷士时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雷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雷士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北苑星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综合市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力创厨卫电器厂(以下简称力创电器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285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8月20日,上诉人北京雷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洪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虎,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原审被告北苑综合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丽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原审被告力创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雷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惠州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惠州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产品来自我公司;
其次,我公司实际所使用的产品包装与一审中惠州雷士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包装完全不同,不排除涉案产品包装为其他厂家仿冒;
再次,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经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且经过多年经营具有一定商誉,我公司使用“雷士时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一审赔偿数额。
惠州雷士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雷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苑综合市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力创电器厂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惠州雷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雷士公司、力创电器厂及北苑综合市场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北京雷士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雷士”字样;
3.判令北京雷士公司、力创电器厂赔偿我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80万元,北苑综合市场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北京雷士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15万元;
5.判令北京雷士公司、北苑综合市场、力创电器厂共同支付我公司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惠州雷士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照明灯具、光源、电工、低压电器、厨卫电器、集成吊顶、照明电器、电热毯、消防器材产品系列及配件、LED产品及应用等。
2000年6月21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照明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412506号“雷士”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灯、灯、电灯、天花板灯、石英灯、光管灯、节能灯、射灯。
2004年6月7日,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7年2月7日,惠州雷士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2003年4月14日,雷士照明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商品截止)。
2004年6月7日,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7年2月7日,惠州雷士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8年3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74号裁定书,认定惠州雷士公司是国内商业照明行业的佼佼者,在全国范围内有很高的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惠州雷士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在2004年3月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7日,惠州雷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丹丹来到北苑综合市场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东侧的“北五环建材灯饰广场”,进入该广场二层编号为2F-D028的商铺。
该商铺门头处标有“雷士吊顶”字样,室内装潢标有“雷士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品质彰显非凡”字样,营业台上摆放有嘉兴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雷士公司)授权的“雷士集成吊顶”特约专卖店牌照。
胡丹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920元的价格购买了风暖一件,获得“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该名片显示雷士集成吊顶的经营者为夏岳起,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顾家庄桥北五环建材灯具广场二层D-28号。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商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庭对公证购买的集成吊顶拆封,在包装盒侧面有“雷士时尚金顶”字样,并在右下角有“北京雷士时尚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另一侧有“北京雷士时尚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力创厨卫电器厂”,包装上的电话和厂址与北京雷士公司的电话和厂址一致;
集成吊顶产品开关、表面和左上角有“雷士时尚金顶”字样;
产品合格证上生产厂家是北京雷士公司。
北京雷士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金属制品、电子产品。
2015年12月14日,北京雷士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5595135号“雷士时尚金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6类中央供热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建筑用金属板、金属螺丝、建筑或家具用镍银附件、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储藏盒(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017年4月1日,北京雷士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LSSSJD”图形商标。
北苑综合市场为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提交了招商合同、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光大雷士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
2016年8月12日,涉案店铺经营者夏岳起(乙方)与北苑综合市场(甲方)签订《北五环建材灯饰广场招商合同》,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10号北五环建材灯饰广场二层摊位号为2F-D28的场地租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租金及相关管理费用。
乙方的产品经营类别为吊顶,经营品牌为雷士吊顶(店名),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另外,合同约定乙方应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一个月内办理营业执照。
乙方所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展位内销售假冒、侵权、伪劣商品;
如因乙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严重影响并触犯法律的,除接受违约处罚外,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为北京兴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岳起,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成立。
北苑综合市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为胡惠忠、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光大电器厂和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北京雷士公司或原审被告力创电器厂。
授权书也为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雷士(北京)光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惠州雷士橱卫电器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雷士(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并非本案北京雷士公司。
另查一,惠州雷士公司称其在涉案灯具广场四层设有经销商销售灯具等商品,北苑综合市场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二,惠州雷士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5万元、侵权产品购买费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北京雷士公司使用“雷士”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北京雷士公司、力创电器厂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惠州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北苑星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点,北京雷士公司使用“雷士”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惠州雷士公司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
北京雷士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金属制品、电子产品,与惠州雷士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
在北京雷士公司成立之时,惠州雷士公司已经成立多年,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惠州雷士公司及其在先使用的“雷士”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作为市场经营者,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的在先字号及知名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北京雷士公司在申请企业名称时将惠州雷士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异议的“雷士”二字用于企业名称之中,攀附惠州雷士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
北京雷士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器产品与惠州雷士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互相重叠之处,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因二者企业字号的高度相似性,亦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故北京雷士公司使用“雷士”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惠州雷士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点,北京雷士公司、力创电器厂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惠州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惠州雷士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12506号“雷士”商标、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惠州雷士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北京雷士公司、力创电器厂在涉案集成吊顶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本身、合格证等处使用的“雷士时尚金顶”“雷士”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雷士公司、力创电器厂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集成吊顶,具有照明和排风换气的功能,核心组件包括照明灯功能,与惠州雷士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照明灯、灯”存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重合。
因此,涉案集成吊顶与惠州雷士公司的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雷士公司、力创电器厂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等处使用“雷士时尚金顶”“雷士”标识中“雷士”为其主要辨识部分,在呼叫上以及文字辨认上“雷士”亦具有显著性,与雷士光电公司涉案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商标构成近似。
北京雷士公司虽然抗辩称其在第6类中央供热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建筑用金属板、金属螺丝、建筑或家具用镍银附件、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储藏盒等商品类别上享有第15595135号“雷士时尚金顶”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但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北京雷士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核定使用类别为第6类与其涉案侵权商品“带有照明和排风功能的集成吊顶”并不相同,故其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惠州雷士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北京雷士公司、力创电器厂在与灯具类似的商品中使用含有“雷士”字样的商标,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因此,北京雷士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惠州雷士公司对第1412506号、第3010353号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北京雷士公司主张惠州雷士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和销售,系他人仿冒的主张,因购买过程进行公证,且其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仿冒其生产,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点,北苑综合市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北苑综合市场为涉案店铺提供了场地租赁服务,系该店铺的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市场内店铺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未尽到管理义务,主观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北苑综合市场并未仔细核查授权商品的授权情况,其提交的授权证据与本案的北京雷士公司和力创电器厂均无关联,惠州雷士光电公司在该市场四层亦设有经销商,北苑综合市场亦未对市场内存在两个经销商销售同一品牌的情况进行核查。
综上,北苑综合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在市场经营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其主观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应当承担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北苑综合市场主张其在另案已经被判决承担责任,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另案与本案涉案商品与当事人均不相同,北苑综合市场并不能免除在本案中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惠州雷士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北京雷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惠州雷士公司涉案商标及其字号的知名度、企业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雷士光电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等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按照必要性、关联性、适当性的原则酌情支持。
北苑综合市场的赔偿数额根据其应注意到的注意义务酌情确定。
力创电器厂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雷士公司、力创电器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惠州雷士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雷士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出现“雷士”字样;
三、北京雷士公司、力创电器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向惠州雷士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四、北京雷士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惠州雷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五、北苑综合市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雷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六、北京雷士公司、力创电器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雷士公司连带赔偿合理支出2万元;
七、驳回惠州雷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了证明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北京雷士公司,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泉市城区晨顺装饰中心的营业执照;
2.北京雷士公司出具给阳泉市城区晨顺装饰中心的销售单据;
3.北京雷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洪鹏与阳泉市城区晨顺装饰中心的经营者赵成明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
4.产品包装图片。
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北京雷士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雷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一审关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否有误本案中,惠州雷士公司与北京雷士公司同为建材行业的经营主体,在经营范围、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具有竞争关系。
惠州雷士公司已经持续经营多年,并长期广泛地将具有较强显著性的“雷士”字样作为字号及商标注册使用,在建材行业尤其是照明建材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北京雷士公司作为在后的同业经营者,对惠州雷士公司在先使用“雷士”字号及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理应知晓,但仍将“雷士”注册使用于其企业名称中,主观上具有攀附惠州雷士公司商誉的故意。
而且即使北京雷士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在二者业务范围具有较大重合且企业字号高度近似的情况下,亦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
故北京雷士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雷士”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雷士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信赖利益。
对此本院认为,目前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管理实行地域性分工,故不同行政区域的经营主体名称特别是字号可能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
但获得登记注册并非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主体名称的合理理由。
如果在后经营主体因使用与他人在先主体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则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制止。
而且如前所述,北京雷士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经营主体,其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雷士”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惠州雷士公司商誉的故意,故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理应由其承担。
北京雷士公司关于其具有一定商誉的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关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有误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为集成吊顶,在该产品本身、产品外包装及合格证等处突出使用的“雷士时尚金顶”“雷士”字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产品与惠州雷士公司第1412506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天花板”等商品,以及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的“灯、顶灯”等商品同属于建材装饰类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为紧密,构成类似商品。
而且涉案产品突出使用的“雷士时尚金顶”“雷士”字样亦与惠州雷士公司的涉案“雷士”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基于“雷士”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述近似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涉案产品侵犯了惠州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雷士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并非来自其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产品标注的企业信息来看,该产品包装盒侧面右下角有“北京雷士时尚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另一侧有“北京雷士时尚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力创厨卫电器厂”字样,包装盒上显示的电话和厂址与北京雷士公司的电话和厂址一致;
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亦为北京雷士公司,上述信息均直接指向上诉人,表明涉案产品与其具有直接关联关系。
其次,北京雷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单据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
而且即便上述证据属实,在市场中大量存在同一厂家使用不同产品包装的情形,故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与涉案产品之间的关联关系。
此外,北京雷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所生产。
因此,在惠州雷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产品来自于上诉人这一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而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北京雷士公司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三、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在没有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获利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惠州雷士公司涉案商标及其字号的知名度、企业商誉、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北京雷士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依据较为充分,数额较为合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雷士时尚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北京雷士时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