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法,男,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亮,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法及其辩护人王庆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法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多次从王某1(已判决)处花费22000余元购买假冒的泸州老窖特曲、泸州老窖头曲、洋河海之蓝等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2000元。
2、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法从闫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2万余元的假冒白酒销售给“渔家老味道”的修建成、经营喜乐福超市的王某4等人,获利5万元左右,销售金额17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销售金额242000元,获利10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法退缴其非法所得99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法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法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法系自首,积极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法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多次从王某1(已判决)处花费22000余元购买假冒的泸州老窖特曲、泸州老窖头曲、洋河海之蓝等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2000元。
2、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法从闫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2万余元的假冒白酒销售给“渔家老味道”的修建成、经营喜乐福超市的王某4等人,获利5万元左右,销售金额17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销售金额242000元,获利9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法退缴非法所得9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
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刘某1、修建成、宋某、吕某1、王某3、刘某2、岳某、韩某、刘某3、王某4、田某1、田某2、高某、闫某的证言;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三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明;
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虽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法违法所得人民币99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