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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隆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2249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隆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隆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隆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路8号新华科技大厦13层1312室。

法定代表人:周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11号(住宅)楼4门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德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隆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昌行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天德兰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31587号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8月17日,上诉人华隆昌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侯伟,被上诉人唐天德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隆昌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京0105民初315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唐天德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华隆昌行公司进口涉案矿泉水的行为构成委托加工生产,不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①涉案矿泉水系由捷克波西米亚公司生产并进行包装;

②涉案矿泉水包装背面的中文产品名称是依《产品质量法》要求,由捷克波西米亚公司同意对“ZAJECICKA”音译所形成;

③华隆昌行公司进口涉案矿泉水的行为属于单纯的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前后矛盾。

二、一审法院对赔偿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认定过高。

①唐天德兰公司进口“萨奇”矿泉水的减少必然导致其销量减少;

②唐天德兰公司一审诉讼提交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起诉前三年对“萨奇”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不能证明“萨奇”品牌在近三年内仍具备一定知名度;

③唐天德兰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对其品牌形象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影响其矿泉水的销售。

三、一审法院认定华隆昌行公司申请注册第3082139号“捷薩奇”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以此推定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事实认定错误,且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五、唐天德兰公司的“萨奇”、“萨奇水庄”商标系恶意抢注捷克波西米亚公司的商标,其商标权利的来源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隆昌行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天德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天德兰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隆昌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唐天德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隆昌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第4717351号“萨奇”、第11075172号“萨奇水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和销售带有“捷萨奇”“捷萨奇苦味矿泉水”字样包装的矿泉水商品,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萨奇苦水”字样;

2.判令华隆昌行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86974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0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唐天德兰公司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相关事实唐天德兰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百货、货物进出口等。

公司成立后,唐天德兰公司开始从事涉案矿泉水商品的进口贸易,商品生产商和供应商为捷克共和国登记注册的波西米亚疗养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波西米亚公司)。

为便于在中国推广涉案矿泉水,唐天德兰公司在商业推广过程中广泛使用了“萨奇”标识。

2008年3月7日,唐天德兰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4717351号“萨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果汁、矿泉水、苏打水等,经续展,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013年10月28日,唐天德兰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1075172号“萨奇水庄”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前述商标相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诉讼中,唐天德兰公司提交了《健康与美容》143期、《时尚北京》(2010年二月号)、《全球酒店》《奢侈品》《瑜悦》(2009年11月号)《中国财政》(2011年2月第583期)、《中国食品》(2013年第22期)等部分杂志,上述杂志中均载有关于“萨奇苦味矿泉水”的商务推广广告,载明唐天德兰公司的身份为“亚洲区总代理”或“独家经销”等,广告宣传中提及了萨奇苦味矿泉水的“欧洲皇家用水”“尊贵”“天然健康”“医疗价值”“限量供应”等特点。

根据该期《中国食品》杂志的报道,唐天德兰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在北京冠名举办了“首届萨奇国际水文化高峰研讨会”,研讨会上使用了“萨奇水庄”字样,唐天德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继为该期杂志的封面人物。

包括《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商报》《中国青年报》等多家媒体对该次研讨会进行了报道。

随着唐天德兰公司的广泛宣传和推广,“萨奇”品牌在国际高端矿泉水领域具备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3年1月1日,唐天德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案外人北京萨奇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萨奇恒丰公司)在中国区进行萨奇系列产品市场开发及销售工作。

在案证据显示唐天德兰公司和萨奇恒丰公司共同通过与第三方签署代销协议、经销协议、合作协议、加盟协议等方式在北京市、陕西省、山东省等地发展经销商或加盟商进一步开拓市场。

二、华隆昌行公司经营情况及“捷薩奇”商标注册有关的事实华隆昌行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纺织品、日用品等。

2017年3月24日,华隆昌行公司取得了波西米亚公司生产的包括涉案矿泉水在内的五种矿泉水和饮用水在亚洲市场的官方独家经销权,取代了唐天德兰公司原亚洲独家经销商地位。

后华隆昌行公司与波西米亚公司签署第一份采购协议,采购了价值19116.12美元的捷克矿泉水或饮用水产品用于在中国市场销售。

销售的涉案矿泉水瓶体的包装贴纸中文部分使用了“捷萨奇TM苦味矿泉水”字样,载明的中国代理商为华隆昌行公司。

2017年5月8日,华隆昌行公司向中国商标局提出第24002656号“捷薩奇”文字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32类,申请商品具体范围包括植物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果汁、奶茶(非奶为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啤酒等。

2018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初审后发出初审公告,唐天德兰公司对该枚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

2019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40628号决定书,认定“捷薩奇”商标与唐天德兰公司的在先涉案“萨奇”“萨奇水庄”注册商标在汉字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捷薩奇”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植物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果汁、奶茶(非奶为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与唐天德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类似,决定在上述商品范围内不予注册,在“饮料制作配料、啤酒”商品上准予注册。

在唐天德兰公司对第24002656号“捷薩奇”文字商标提出异议后,华隆昌行公司在2018年5月10日重新提出第30822139号“捷薩奇”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类别和范围均与之前申请的第24002656号“捷薩奇”文字商标一致。

后该枚商标在2018年11月27日通过初审并公告,于2019年2月28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发布公告。

唐天德兰公司表示由于其未能监测到华隆昌行公司重新提出的第30822139号“捷薩奇”商标注册,所以未在初审公告阶段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获知上述事实后,其已经于2019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

2020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629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30822139号“捷薩奇”在矿泉水(饮料)、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汽水、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料制作配料、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

诉讼中,华隆昌行公司表示会针对该无效宣告裁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书尚未生效。

此外,为了进一步加强涉案矿泉水商品在中国的推广,2018年2月27日,华隆昌行公司联合波西米亚公司以及另外的关联公司波西米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捷萨奇水业(北京)有限公司,其中波西米亚公司认缴80%股份,另外两位法人股东各占1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周浩。

周浩同为华隆昌行公司的股东。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8年6月12日,登录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购物网站,搜索“捷萨奇”,可以找到若干“捷萨奇”矿泉水商品在售。

点击“捷克进口捷薩奇苦味矿泉水捷萨奇苦水旅行装500ml*12瓶/箱”的商品链接,显示该种商品售价545元,该商品详情中展示了一份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唯米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tmall.com)、淘宝(taobao.com)、苏宁(suning.com)、京东(jd.com)平台进行网络销售我司代理的捷薩奇品牌系列饮用水,我司保证产品为正规进口产品,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

授权单位:北京华隆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继续点击其他商品链接,部分商品的“宝贝详情”部分介绍商品时提到“厂名:萨奇苦水”等内容,但未见类似前述商品授权书的相关展示。

诉讼中,华隆昌行公司表示其仅授权了唯米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其“捷薩奇”品牌矿泉水,对于其他商品展示及商品介绍并不知情亦未进行参与。

唐天德兰公司未举证证明华隆昌行公司存在授权其他网络店铺经营者使用“萨奇苦水”作为厂名或其他商业宣传的行为。

对比唐天德兰公司所售的“萨奇”矿泉水与华隆昌行公司的“捷薩奇”矿泉水,两者均为红色塑料瓶身,塑料瓶贴的正面的图案、色彩、构图基本一致,使用的文字均为捷克文,不同之处在于“捷薩奇”矿泉水用“WATER”取代了捷克文“HORKA”。

塑料瓶贴的背面有较大差异:“萨奇”矿泉水的瓶贴背面底色为白色,上部八分之一处的底色为深蓝色,深蓝色矩形边框内注明“萨奇苦味饮用水”字样,白色瓶贴载有“亚洲总代理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及地址和联系电话、网址等字样;

“捷薩奇”矿泉水的瓶贴背面底色与正面一致,红色贯通瓶身,背面载明“捷薩奇TM苦味矿泉水”字样,并载有“中国代理商北京华隆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对比两者的商品条形码,条形码编号均为8594730112338,唐天德兰公司与华隆昌行公司均确认双方各自销售的商品均进口自波西米亚公司,且商品瓶贴样式均系各自向波西米亚公司提供设计方案,由波西米亚公司在国外生产时即形成现有的瓶身标贴,并非进口后自行加贴。

四、其他事实唐天德兰公司认可华隆昌行公司已停止进口和销售涉案被诉“捷薩奇”矿泉水。

诉讼中,唐天德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萨奇旗舰店”的部分月份汇总账单,显示2018年6月到12月的销售额较之2017年6月到12月减少约30万,2019年恢复2017年水平。

唐天德兰公司以此作为华隆昌行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参考因素主张经济损失。

此外,为维权取证,唐天德兰公司从华隆昌行公司购买了两箱不同规格的“捷薩奇”矿泉水,为此支出购买费用1026元、公证费2000元。

华隆昌行公司认为购买的商品超出了维权必要开支,不同意承担该笔购买费用开支。

唐天德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发票、涉案商品实物、授权书、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和发票、公证书、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异议决定、采购协议及翻译件、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进口报关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唐天德兰公司、华隆昌行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等待“捷薩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最终结果;

二、华隆昌行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等待“捷薩奇”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该项规定的出台目的系因为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我国商标法设置了较为完善的商标集中授权体系,由商标行政裁决机构通过行政程序前置处理可以保障我国商标授权体系的统一集中实施,且该项规定主要用于对原告的起诉审查阶段。

本案中,唐天德兰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此时华隆昌行公司向国家商标局首次提出的第24002656号“捷薩奇”文字商标因唐天德兰公司提出异议,尚未被核准注册,华隆昌行公司亦未就不予注册决定提出行政复审或行政诉讼,该不予注册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故本案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唐天德兰公司系涉案第4717351号“萨奇”、第11075172号“萨奇水庄”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华隆昌行公司在第一次提出的第24002656号“捷薩奇”文字商标被提出异议后,再次重新以相同的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范围提出第30822139号“捷薩奇”文字商标注册申请,该行为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商标行政授权资源的浪费,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具有一定不正当性。

虽然该枚商标在2019年2月28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发布公告,但唐天德兰公司已经就此提出了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裁定书也已经将第30822139号“捷薩奇”文字商标在矿泉水等类似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该枚商标权利缺乏基本的稳定性,结合华隆昌行公司重复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不正当性,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将按照一般民事纠纷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华隆昌行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华隆昌行公司通过委托波西米亚公司按照其指定的设计方案生产涉案矿泉水的瓶贴标识,并直接进口至中国境内销售,并非单纯的销售行为,华隆昌行公司的行为属于在涉案矿泉水商品上使用“捷薩奇”商标标识的行为。

华隆昌行公司辩称其系销售者,援引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华隆昌行公司、唐天德兰公司双方销售的商品均系进口自捷克的矿泉水,“捷薩奇”中的“捷”字在该种商品上在相关公众看来并不具有显著识别作用,而更多的是起到修饰作用,“薩奇”二字仍属主要识别部分。

通过对比“捷薩奇”标识与唐天德兰公司的权利商标,因“捷薩奇”中完整包括了权利商标中的起显著识别作用的“萨奇”字样,虽然“捷薩奇”中的“薩”字进行了繁体化处理,但“薩奇”与“萨奇”两者在读音、字形、文义等方面均十分近似,“捷薩奇”与“萨奇”“萨奇水庄”构成近似商标。

因华隆昌行公司、唐天德兰公司销售的矿泉水属于同类商品,在销售渠道、受众均相同,且矿泉水的正面基本相同,瓶体背面的中文字样是区分两种商品的主要识别部分,华隆昌行公司使用“捷薩奇”标识用于同类矿泉水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隆昌行公司委托捷克波西米亚公司生产带有“捷薩奇”标识的矿泉水商品并通过进口在中国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华隆昌行公司并未取得第24002656号“捷薩奇”文字注册商标,本案唐天德兰公司取证行为发生时华隆昌行公司尚未申请注册第30822139号“捷薩奇”文字商标,且华隆昌行公司第二次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商标权利缺乏基本的稳定性。

故华隆昌行公司主张其系对自身注册商标的使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唐天德兰公司还就华隆昌行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单独主张商标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所规制的是单独的销售行为,本案法院已经认定华隆昌行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故不另外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重复评价。

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被诉淘宝店铺经营者使用“萨奇苦水”介绍商品“厂名”的行为系华隆昌行公司授权或参与,唐天德兰公司主张华隆昌行公司就前述淘宝店铺经营者使用“萨奇苦水”介绍商品的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综上,华隆昌行公司委托加工并在国内销售涉案被诉侵权“捷薩奇”矿泉水的行为侵害了唐天德兰公司对涉案“萨奇”“萨奇水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华隆昌行公司已经停止进口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唐天德兰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隆昌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侵权情节、唐天德兰公司实际受影响的程度、被诉侵权商品来源渠道合法、被诉侵权商品无质量问题、商品的相关公众注意程度较高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为15万元。

唐天德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唐天德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商品购买费用等主张,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应诉,且购买侵权实物具有一定必要性,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隆昌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天德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万元;

二、华隆昌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天德兰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唐天德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在本院组织的二审谈话中,华隆昌行公司认可涉案矿泉水外包装中文标识是由华隆昌行公司提供给波西米亚公司,由波西米亚公司负责印刷。

另,在本院组织谈话后,华隆昌行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其原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补充证据未经质证,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另查,202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20)京73行初440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华隆昌行申请注册的第30822139号“捷薩奇”商标与唐天德兰公司已注册的第4717351号“萨奇”、第11075172号“萨奇水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考虑到双方商标使用情况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6295号关于第30822139号“捷萨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华隆昌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华隆昌行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是否能够援引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据此免责;

二、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华隆昌行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能否援引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免责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隆昌行公司在其销售的涉案矿泉水包装上使用与唐天德兰公司第4717351号“萨奇”、第11075172号“萨奇水庄”注册商标近似的“捷薩奇”商标,其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混淆误认。

因此,华隆昌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唐天德兰公司就上述两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将争议焦点进一步明确为,华隆昌行公司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能否援引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免责。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条款免除的是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商标权故意而客观上销售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其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仅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商;

二是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

具体至本案,首先华隆昌行公司庭审中自认涉案矿泉水外包装标识系由华隆昌行公司提供给捷克波西米亚公司,加之唐天德兰公司作为最先在国内销售产自捷克矿泉水的公司,其商标“萨奇”随着唐天德兰公司的宣传和推广,在业界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隆昌行公司作为同行业公司,其对唐天德兰公司名下“萨奇”商标情况知晓的可能性极大。

在此情况下,华隆昌行公司仍将与唐天德兰公司名下已注册“萨奇”、“萨奇水庄”商标近似的“捷薩奇”标识提供给捷克波西米亚公司印刷使用,其行为表明其主观状态是具有故意的。

故华隆昌行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涉案标识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于华隆昌行公司所主张的其应当免除侵犯唐天德兰公司涉案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否合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式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唐天德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或华隆昌行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隆昌行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侵权情节、唐天德兰公司实际受影响的程度、被诉侵权商品来源渠道合法、被诉侵权商品无质量问题、商品的相关公众注意程度较高等因素以及唐天德兰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一并予以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为15万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并无不当。

华隆昌行公司主张上述判赔数额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隆昌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北京华隆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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