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初38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皮条孙镇张瑞兰商店,住安徽省太和县皮条孙镇建设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2MA2R5C5D38。
经营者:张瑞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和县皮条孙镇张瑞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 阳 审判员 孟乐群 审判员 孙 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尹玉 书记员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