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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与保利沃利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辖终15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与保利沃利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保利沃利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柏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红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利沃利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莎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园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女。

原审被告:上海柏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女。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栢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利沃利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沃利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行公司)、上海柏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昂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6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金栢丽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虽本案原审被告潇行公司与柏昂公司提供了相关的仓储合同与情况说明,但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知晓合同的真实性。

为保证案件的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保利沃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根据原审被告潇行公司、柏昂公司的书面意见,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储藏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且该地址亦为原审被告柏昂公司的住所地。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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