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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终8599号
案件名称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8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坳社区纸槽二组纸槽市场6号。

经营者:张树武。

经营者:陈建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以下简称建新日杂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新日杂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新日杂店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侵犯商标权的主体是造假者,而不是建新日杂店;

2、建新日杂店没有侵权故意,建新日杂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恒安公司的动机不纯,取证程序不合法;

4、赔偿金额不合理。

恒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新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公司第6845848号“”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建新日杂店向恒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58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在协议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恒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其中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2019年8月16日,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陈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家标有“建新日杂店”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该店铺进门右手边的外墙上挂有一块显示为“北正中路”的蓝色牌子)。

李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包外包装标有“心相印湿巾洁肤柔系列恒安集团货号:XCB001客服热线:800-8585222400-1808855”等字样的商品,共计拾元,李飞用支付宝支付了上述款项。

公证人员刘某使用手机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李飞将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收持。

2019年8月17日,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陈某及恒安公司代理人李飞带着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返回华湘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放置公证员办公室保管。

2019年8月19日,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陈某及恒安公司代理人李飞将上述所购留存华湘公证处的商品取出。

公证人员陈某使用手机对保存于华湘公证处的上述商品完拍照后,公证员刘某及公证人员陈某对两包外包装标有“心相印湿巾洁肤柔系列恒安集团货号:XCB001客服热线:800-8585222400-1808855”等字样的商品中的其中一包进行封存,公证人员陈某使用手机对加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未经封存的商品均交由李飞收持。

3、恒安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鉴定证明》记载:2019年8月16日在湖南省浏阳市的“建新日杂店”公证购买的货号为:XCB001;规格为:“心相印”茶语纸巾、“心相印”洁肤柔纸巾的产品,经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方面均不符合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特征,非恒安公司生产,系假冒。

4、经庭审中比对,打开被封存的侵权产品,盒内是一个绿色包装的假冒“心相印”99.9%杀菌卫生湿巾纸,包装正面左上方有“”的商标,该商标是由相印汉字、英文字母“MindActUponMind”、心形图形及弧线线条组成,包装背面印有两行喷码,第一行为:2021030716:49JJ合格,第二行为:61300387102619418999,生产厂家:晋江恒安家庭生活用纸有限公司。

恒安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整体结构等方面与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5、建新日杂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7月14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水果、烟草制品、日用杂品、散装食品的零售;

纸制品销售。

该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系张树武。

庭审中,陈建荣、张树武陈述两人合伙经营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并向法院提交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予以证明。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建新日杂店主张建新日杂店于2019年6月19日从淘宝一家名为“鑫益家居诚品店”的商铺购买涉案商品,其中两包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放在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销售。

建新日杂店为证明该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交易信息网页截图》的打印件。

恒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该院经审查认为,建新日杂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故该院对建新日杂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68458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法律保护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经庭审比对,可以认定建新日杂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字母、图标,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与恒安公司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可以认定建新日杂店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建新日杂店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控侵权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建新日杂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建新日杂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该院对恒安公司要求建新日杂店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恒安公司并未提交建新日杂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

该院综合考虑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权的知名度,建新日杂店的地域范围、经营规模等具体情节,以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建新日杂店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恒安公司同时主张要求建新日杂店销毁其余被控侵权的商品,但是恒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建新日杂店处有涉案商品的库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一、限建新日杂店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公司第6845848号“”商标的产品;

二、限建新日杂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恒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恒安公司负担35元,建新日杂店负担240元。

二审过程中,陈建荣、张树武向本院提交了由淘宝网披露的“鑫益居家诚品”经营主体信息,包括姓名、ID、手机号码、住址、身份证号码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建新日杂店系案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建新日杂店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

二、关于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恒安公司已举证证明建新日杂店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故其已尽到其举证责任。

由于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免予赔偿的一种豁免性权利,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者理应承担较高的谨慎义务和举证责任。

现建新日杂店在本案中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则应由其就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建新日杂店的经营者陈建荣提交了淘宝网的交易记录,载明了案涉商品的购货渠道以及交易价格。

陈建荣的购买价格为每小包3元,未明显高于或者低于普通市场价格。

陈建荣还向本院提交了由淘宝网披露的“鑫益居家诚品”经营主体信息,具体包括姓名、ID、手机号码、住址、身份证号码等。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恒安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高度相似,陈建荣亦是从第三方平台淘宝网购买案涉商品,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时明知案涉商品系侵犯产品。

因此,陈建荣、张树武已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可以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故本院认定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建新日杂店销售的商品确实侵害了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恒安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恒安公司要求建新日杂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新日杂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25元,由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蔡 晓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李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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