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60号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B座二层B201、B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295314484。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滔,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与被告应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应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应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纳恩博公司第ZL2017306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将涉案侵权产品下架,彻底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
3.判令应滔赔偿原告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诉讼费用由应滔、淘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纳恩博公司是一家拥有强大研发专家团队的高科技企业,自主研发出一种卡丁车,并于2017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4月20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61××××.5。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应滔未经许可,擅自以经营为目的在淘宝网店铺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同时,应滔为了逃避侵权责任,在淘宝平台开设多家店铺,交替从事相关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原告已经进行公证取证。
应滔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对其平台内的经营者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对涉及侵权的内容负有删除义务,尤其是对于恶意侵权的,应当尽到相应程度的注意义务。
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纳恩博公司确认应滔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链接已被删除,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
本院予以准许。
应滔未答辩。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纳恩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4月20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61××××.5。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8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产品为卡丁车,用途为用于一种交通工具,用于代步。
涉案专利基本设计为设计1,设计1至设计3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设计4至设计6的设计要点在于色彩和形状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
2019年4月8日,纳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瑶向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支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打开“www.taobao.com”网站,在相关网页搜索、进入涉案“地平线炫酷跑车批发部”店铺,浏览页面后点击名为“卡丁车电动卡丁车平衡车改装四轮电动漂移车儿童玩具车广场出租车”的产品,弹出新页面显示有产品照片以及掌柜yingtao19950720,价格¥1000-2900,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2,库存2901484件等信息,宝贝详情页面记载有产品描述及图片。
登陆支瑶账户,选择该产品颜色分类为“套餐A白色+高配平衡车”的产品,点击购买,提交订单后进行支付,合计支付款项2600元,交易详情显示订单编号×××03。
在浏览器地址为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
spm=alzl0.3-c.w4002-142××××9824.47.356376a9AcpnZv&id=588504468874的页面,显示有名为“卡丁车电动卡丁车平衡车改装漂移车四轮沙滩广场出租儿童玩具电车”的产品,价格¥1000-2900,掌柜yingtao19950720,交易成功131,累计评论36,此宝贝已下架等信息。
点击该累计评论,用户“牛***甜”、“若***i”的评论中有该产品图片。
2019年4月11日,支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中通快运送达公证处的快递包裹(单号×××52)并查看包裹内物品,公证员对全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9年4月12日,将包裹内物品和拆封的包裹密封并拍照。
支瑶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账户查询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编号×××03的物流公司为中通快运,运单号码×××52,查看物流,页面显示运单号码×××52的包裹于2019年4月9日17:35:40拍照签收。
该公证处对以上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屏并打印图片、拍照,制作并出具(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2465号公证书。
另查明,淘宝网涉案店铺系由应滔经营。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未见有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
经比对,纳恩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在产品的形状上构成近似。
关于浏览器地址为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
spm=alzl0.3-c.w4002-142××××9824.47.356376a9AcpnZv&id=588504468874下的名为“卡丁车电动卡丁车平衡车改装漂移车四轮沙滩广场出租儿童玩具电车”的产品,经比对,纳恩博公司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在产品的形状上也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61××××.5名称为“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纳恩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纳恩博公司在应滔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卡丁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和构造、用于连接的结构、前导流罩、方向盘转向轴挡板形状、后部车身侧护板形状、座椅形状设计等方面基本相同,都是由两根管状结构连接的前部和后部组成,前部俯视图整体呈T字形,后部俯视图整体呈近似八边形。
被诉侵权产品前部转向轴挡板表面上有一个沿挡板中轴的大“丰”字形纹饰,但是挡板形状和涉案专利中的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后部车身侧护板后延部未明显超过后轮轴,与涉案专利中的侧护板后延部明显超过后轮轴存在明显区别,但是该局部区别,不足以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浏览器地址为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
spm=alzl0.3-c.w4002-142××××9824.47.356376a9AcpnZv&id=588504468874下的名为“卡丁车电动卡丁车平衡车改装漂移车四轮沙滩广场出租儿童玩具电车”的产品。
纳恩博公司未提供实物,卖家在页面展示的图片未能体现该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无法进行比对。
累计评论中用户“牛***甜”、“若***i”的评论附有产品图片,但是纳恩博公司未提供上述两用户从涉案店铺购买产品的直接证据,无法认定附图中的产品即涉案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故对纳恩博公司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在产品的形状上也构成近似的主张不予支持。
纳恩博公司如果认为确实构成侵权,可依法定渠道寻求救济。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应滔经营的淘宝店铺显示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并展示侵权产品的详情介绍,纳恩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该侵权产品,故依法认定应滔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纳恩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滔持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应滔未经纳恩博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纳恩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纳恩博公司据此要求应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合理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恩博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应滔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应滔的侵权情节、规模,纳恩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7日,授权日为2018年4月20日。
2.应滔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售价为2600元。
4.纳恩博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应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应滔负担12800元。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应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