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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与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终491号
案件名称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与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清,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

法定代表人:吉莉安·露丝·史密斯,知识产权事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然天启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1月7日,上诉人天然天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清,被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戴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闵磊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然天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戴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天然公馆牌“隐藏风叶式凉暖扇”(简称涉案产品)没有落入ZL201010129960.X号“风扇组件”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从所述嘴部排出的气流将风扇组件外侧的空气吸入通过该开口”这一技术特征。

二、天然天启公司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戴森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9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权利要求8、12、16、24、26、2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戴森公司在一审中请求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的保护范围。

经戴森公司比对,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6、26、29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戴森公司的专利权,请求二审法院以该四项权利要求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戴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然天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2、判令天然天启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

3、判令天然天启公司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风扇组件”,专利号为ZL201010129960.X,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专利权人为戴森公司。

专利权人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17为:“1.一种用来产生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包括用来产生气流的装置和细长环形喷嘴,所述喷嘴包括用来接收所述气流的内部通道和用来排出气流的嘴部,所述喷嘴限定开口,该内部通道围绕所述开口延伸,从所述嘴部排出的气流将风扇组件外侧的空气吸入通过该开口,所述喷嘴进一步包括空气加热装置,所述加热装置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内部通道中,所述加热装置包括沿着所述喷嘴的相对的细长表面定位的多个加热器。

17.一种用于产生气流的风扇组件的细长环形喷嘴,所述喷嘴包括用来接收所述气流的内部通道和用来排出气流的嘴部,所述喷嘴限定开口,所述内部通道围绕该开口延伸,从所述嘴部排出的气流将所述喷嘴外侧的空气吸入通过所述开口,所述喷嘴进一步包括空气加热装置,所述加热装置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内部通道中,所述加热装置包括沿着所述喷嘴的相对的细长表面定位的多个加热器。

”2017年6月1日,戴森公司委托人欧阳李立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知园6号学知轩大厦18层1814室的天然天启公司。

欧阳李立在公证员面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公司购买了天然公馆隐藏风叶式凉暖扇贰台,共支付人民币1600元,当场索要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宣传彩页一张。

同时,由公证员对上述大厦的标识、楼内墙壁悬挂的引导牌、上述公司标牌及门牌现状进行了拍照,随后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将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宣传彩页一张及操作说明书进行复印,将上述数码照片进行彩打。

结束后,上述已封存产品及收据交由欧阳李立带回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7183号公证书(简称第7183号公证书)。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戴森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的保护范围,认为涉案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戴森公司明确以第718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作为勘验对象。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

涉案产品底座写明“生产厂家: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隐藏风叶式凉暖扇”,外包装上的商标为“天然公馆”,外包装上也写明了天然天启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同时标明了涉案产品的型号(LSF-018-8A),涉案产品说明书上也标注了天然天启公司的名称及商标。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相比:涉案产品是一种能够产生气流的无叶风扇,涉案产品上半部中空的细长环形部分即为喷嘴;

下半部分的基座内设置有能够产生空气气流的电机、叶轮装置等;

涉案产品细长环形喷嘴为中空设计用于接收来自电机叶轮产生的气流的内部通道,涉案产品喷嘴远离使用者一端设置有一狭窄的缝隙,该缝隙即为排出气流的嘴部;

涉案产品喷嘴所限定的细长环形即为开口;

涉案产品的内部通道围绕开口呈细长闭合环形;

涉案产品工作时,从嘴部排出的气流将外侧的空气拽吸通过开口,能够让使用者感受到更大的风量;

涉案产品的喷嘴中设置有加热器,加热器位于内部通道内,设置在喷嘴相对的两个细长表面上。

经当庭演示启动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工作时,将一张薄纸巾放在喷嘴的后部,纸巾会被喷嘴吸到开口的后方,可以看到纸巾明显飘向使用者的方向。

天然天启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中的“从所述嘴部排出的气流将风扇组件外侧的空气吸入通过该开口”这一技术特征,天然天启公司对戴森公司主张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戴森公司要求天然天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作为参考,具体数额请求由本院进行酌定。

同时,天然天启公司还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为人民币15万元,其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其他的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等主张人民币5万元。

戴森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人民币20万元律师费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的相应票据。

天然天启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由其销售,但主张其有合法来源,供货厂家是案外人关渡公司,天然天启公司是在1688阿里巴巴平台上向关渡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然后以自己的品牌名义进行了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经当庭演示启动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工作时,将一张薄纸巾放在喷嘴的后部,纸巾会被喷嘴吸到开口的后方,可以看到纸巾明显飘向使用者的方向。

由此可见,从涉案产品嘴部排出的气流将外侧的空气拽吸通过开口,能够让使用者感受到更大的风量,涉案产品具有“从所述嘴部排出的气流将风扇组件外侧的空气吸入通过该开口”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涉案产品底座上写明“生产厂家: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外包装上的商标为“天然公馆”,且写明了天然天启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涉案产品说明书上也标注了天然天启公司的名称等信息,且并无信息指向其他公司。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天然天启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

综上,本院认定天然天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天然天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然天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天然天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八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驳回戴森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戴森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第409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9-11、13-15、17-23、25、27、28、30无效,在权利要求8、12、16、24、26、2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原审诉讼中戴森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戴森公司的专利权,原审法院并以此作出了认定,二审诉讼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戴森公司主张天然天启公司侵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本院依法驳回戴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戴森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戴森公司主张天然天启公司侵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退还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天然天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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