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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民终795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卢家营9号卢江综合市场内A排9、10号。

经营者:陈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富,男,系该经营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春城慧谷小区一期1幢2单元19层1907号。

经营者:陈光富,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富之光经营部)、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万世红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士顿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富,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者陈光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昆明佳煌科技公司”的销售单上无任何单位签章,且佳煌公司并不存在。

因此,合法来源不成立。

富之光经营部与万世红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庭审中原告明确侵犯商标具体为: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45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5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审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审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8年12月11日,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娟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娟与公证员马某、公证员助理李凯瑞来到昆明市,李昌娟在该店购买了“金士顿U盘”1个(型号101G2、16GB)、“笔”五支,取得“POS签购单”一张(时间2018年12月11日、金额45元、商户名称为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及《收款收据》一张(U盘一个40元,加盖有“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公章)。

随后,李昌娟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店面、物品、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1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国正证字第1724号公证书。

原审原告为公证证据保全行为支出公证费600元。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DataTraveler”字样和“”图案。

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位于昆明市系原审被告富之光经营部的经营地址。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原审被告富之光经营部从佳煌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包括10个金士顿U盘(型号101G2-16G)在内的多个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诉争的问题如下:一、关于两原审被告是否侵犯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的字母一致,仅大小写和字体不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的“DataTraveler”字样与第6832602号商标“”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相似。

上述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审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及商品包装正、反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审被告富之光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原审被告富之光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审被告万世红经营部在明知的情况下,允许原审被告富之光经营部使用其POS机收取款项,对原审被告富之光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两原审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两原审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审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两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对于原审原告诉请判令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由于原审被告侵犯了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审原告诉请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金士顿U盘系从佳煌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货,故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审原告诉请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45元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6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主要经营计算机产品等。

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产品从该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

上诉人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该公司进货。

2、2018年6月30日“佳煌科技公司销售单”,系购买金士顿U盘。

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从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

上诉人质证对该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销售单上无印章和签名,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评判。

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交。

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上诉人不认可关于被上诉人从佳煌科技有限公司采购10个金士顿U盘的陈述。

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拥有涉案商标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无印章和签名,且公司名称与工商登记不符,因此,不能认定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一、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6月11日和2018年6月30日的销售单,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名称为“昆明佳煌数码批发部”的微信聊天记录。

两份销售单为“佳煌科技公司销售单”,购买的产品为金士顿U盘,但销售单无印章和签名,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销售单为“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该公司也未出具任何证明予以证实。

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只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是该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涉案产品。

微信聊天记录的名称是昆明佳煌数码批发部,亦无法证明是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任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商标权成立。

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因上诉人未提交其损失金额和被上诉人的获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上诉人侵权的后果、侵权的时间、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对上诉人损害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共同侵害了上诉人金士顿的商标专用权,但其仅判决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属于漏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共同赔偿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由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2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由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由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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