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望花区鸿运通讯店。
经营场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和平市场鹏鹰商场。
经营者:张淼,女,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住辽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娟,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区鸿运通讯店(以下简称鸿运通讯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鸿运通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娟到庭参加诉讼,金士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通讯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鸿运通讯店对律师见证有异议,见证律师根本就没到现场。
案涉U盘是鸿运通讯店卖的,卖了一个,卖给了其中一个人,但不是如案涉公证书所述的那样是四个人来的鸿运通讯店。
2.鸿运通讯店对律师费用有异议,2019年7月取证,但诉讼委托费用发票是10月份的,律师见证费用发票是12月份的,正常律师费用和见证费用应该是提前交纳的。
3.如果律师真的来见证了的话,不可能一点证据提交不出来,应该提交相应的住宿票据、交通票据来证明见证律师确实来了鸿运通讯店。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前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1.律师见证符合《律师法》第28条第6项“接受委托,提供非诉法律服务”的规定,是正常的律师业务,而且整个律师见证过程符合《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合法有效。
2.案涉律师见证书、店面照片、加盖鸿运通讯店印章的收据、封存的实物,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鸿运通讯店销售了案涉封存商品。
金士顿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的责任,而且录音、录像并不是律师见证的必经程序,金士顿公司无需进一步取证时的视听资料。
鸿运通讯店对见证书的质疑,应当由鸿运通讯店承担举证责任,但鸿运通讯店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应当采用律师见证书。
3.金士顿公司在主张合理开支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和见证费发票加以佐证,法院判罚10000元是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进行的依法酌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鸿运通讯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运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鸿运通讯店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由鸿运通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8年1月2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公证员Silvia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是真实和正确的。
2018年3月7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县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书记员CindyMora签发。
2018年3月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ALEXPadilla证明CindyMora的副书记员身份和签发证明文件的权限,以及证明中加盖印章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印章。
2018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ALEXPadilla出具的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均属实。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向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证据保全进行见证。
2019年7月23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张勇会同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鹏赢商场门市房的“鸿运通讯手机专卖”(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
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闪存盘16G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抚顺市望花区鸿运通讯店”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一张。
后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出该店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用智能手机对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之后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将现场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2019年7月23日,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出具(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076-112】号律师见证书予以证明。
金士顿公司支付律师见证费400元。
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内含闪存盘16G一个、加盖“抚顺市望花区鸿运通讯店”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一张。
其中载明:“16G金士顿优盘,50元,厂家质保两个月,人为原因不保。
2019年7月23日”。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亦使用了“Kingston”标识。
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没有防伪保证卡。
鸿运通讯店于2018年4月3日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壳、数据线、电子产品零售。
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及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金士顿公司取得了上述2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鸿运通讯店实施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士顿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鸿运通讯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鸿运通讯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见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望花区鸿运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抚顺市望花区鸿运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鸿运通讯店抚顺市望花区鸿运通讯店负担83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运通讯店对案涉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案涉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
从案涉律师见证书中所附的鸿运通讯店店面照片看,其上显示两位见证律师出现在店铺现场的情形,故鸿运通讯店质疑两位见证律师实际到场见证的主张不成立。
律师见证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晚于律师见证时间本身,不足以证明鸿运通讯店提出的律师未实际到场见证的主张。
本案中,案涉律师见证书、店铺照片、加盖鸿运通讯店印章的收据、封存的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鸿运通讯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鸿运通讯店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鸿运通讯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区鸿运通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