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终7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开发区玉玲百货,经营者魏玲,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前宋村。
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百世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开发区玉玲百货(以下简称玉玲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百世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送货人秦玉兵系莱芜市区北坦路熟肉制品经销部经营者,该经销部营业执照早已吊销,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较为完整、规范的交易凭据(如书面合同、送货或收货凭证、付款记录、发票等),被上诉人进货来源不明确,不合法。
玉玲百货作为大型连锁超市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
涉案产品突出使用酒鬼花生字样,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商品连锁零售单位,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合理支出,并且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2.一审法院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于庭审中已提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主张5000元,作为本案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判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没有完全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开支。
最后,涉诉商标已经在商品类别上注册为商标被广泛使用,注册使用时间较长,使用的地域范围很广,并且也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可,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与上诉人的经济价值不相匹配,不足以起到警示被上诉人的作用,被上诉人违法成本过低。
被上诉人玉玲百货未作答辩。
四川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玲百货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玉玲百货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玉玲百货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依法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玉玲百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百世兴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仁,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四川百世兴公司同时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四川百世兴公司为G1022223号酒鬼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2017年11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日,杨为杰与公证处公证员李培平、公证人员**来到莱芜市高新区前宋村玉玲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
该店内挂有名称为“莱芜市开发区玉玲百货”,姓名为“魏玲”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酒鬼花生一袋花费3.5元,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玉玲超市”的银联商务商户存根一张;
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随后其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一起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所购物品封存后由杨为杰保存。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玉玲百货否认上述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对公证处公证的产品及证明的内容与四川百世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不能证实四川百世兴公司的主张。
在确认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本院当庭组织双方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其中的“酒鬼”二字与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与读音方面相似。
另查明,玉玲百货于2002年10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玉玲百货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四川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四川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的“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四川百世兴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有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玉玲百货销售的花生上标有“酒鬼”二字,该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四川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的“酒鬼”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相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因此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
对于玉玲百货辩称的合法来源问题,庭审中玉玲百货提供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站营业执照、委托书、食品销售一票通(台账凭证)、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上味佳“酒鬼”花生的检验报告、销售单据等证据,且销售单据上载明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时间、购货商、送货人,并加盖了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站的公章,虽然玉玲百货未提交货款支付凭证,但由于该进货行为金额小、数量少,且货款支付凭证并非证实合法来源的唯一凭证,因此在四川百世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玉玲百货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玉玲百货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故本案玉玲百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四川百世兴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相应合理费用。
对于其诉请玉玲百货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鉴于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对四川百世兴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考虑到侵权者侵权时间短、影响范围小,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百世兴公司诉请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品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玉玲百货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酌情支持四川百世兴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玉玲百货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玉玲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百世兴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四川百世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玉玲百货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单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玉玲百货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站营业执照、委托书、食品销售一票通(台账凭证)、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上味佳“酒鬼”花生的检验报告、销售单据等证据,且销售单据上载明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时间、购货商、送货人,并加盖了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站的公章。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玉玲百货所销售涉案商品系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从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站购买。
四川百世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玉玲百货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玉玲百货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玉玲百货可依法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四川百世兴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合理费用的主张,四川百世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玉玲百货举证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和生产者,四川百世兴公司可依法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应由玉玲百货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百世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