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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73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系孙希贤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7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撤销第12796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审期间,孙希贤又提交了修改后的上诉状,陈述上诉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2017)京73行初7268号判决;

2.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2796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3.请求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4.请求判决原审将篡改的法律作为判决基础,仅此本申请就具备创造性;

5.请求判决原审掩盖而未审理孙希贤主张的本申请至少属于“己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系错判,仅此本申请就具备创造性;

6.请求判决原审掩盖而未审理孙希贤主张的本申请至少属于“要素省略发明”系错判,仅此本申请就具备创造性;

7.请求判决原审遗漏、掩盖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至关重要的2个区别特征及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系错判,仅此本申请就具备创造性;

8.请求判决原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依法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出发评价本申请区别特征的创造性,仅此本申请就具备创造性;

9.请求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发明人相关意见的评述错误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本院释明,孙希贤坚持上述修改后的上诉请求,不修改上诉状。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区别特征,确定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自己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剥夺了申请人确定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合法权利,有失公允。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法律规定的创造性。

1.原审判决支持被诉决定从附图推测,系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

2.对比文件1对接型材的主题、手段、结构特征、功能、效果、技术问题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无一相同,即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法律规定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审查发明人重新确定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得到说明书技术效果支持,且是否是非显而易见的,支持且是非显而易见的即具有创造性,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如此正确适用法律。

(三)本申请权利要求1符合省略发明的法律规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虽然省略了迫紧组件,但本专利的插销因插销插入物体的插槽后形变迫紧连接,并没有失去对比文件1对接型材的连接功能和效果,符合省略发明的法律规定。

(四)本申请权利要求1符合新用途发明的法律规定。

(五)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虽然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但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举证加以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

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特别规定必须对所主张的公知常识予以举证,而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司法审查中,就应该依据新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的明确规定作出决定,故应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六)本申请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

法律并未规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与区别技术特征的数量有关,只要有1个区别特征,所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备法律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原审判决正确,被诉决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本申请相对对比文件1在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差异较大,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110164526.X,名称为“连接插销”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人为孙希贤。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6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2月11日,公开日为2012年8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8月25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3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7项、2011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第1-5页)、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9(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023828A,公开日为2007年8月29日。

公开了一种组合架的组合组件总成,用于对接组合架的立架板3的对接型材4。

对接型材4包括基体,基体的两相对侧各具有一为鸠尾块的第二卡接部41,这一对第二卡接部41相互平行且相反,这一对第二卡接部41均为凸起的鸠尾块形式,立架板3上相应地设置有与第二卡接部41相互卡接的鸠尾槽形的第一卡接部31。

对接型材4的一对第二卡接部41均为鸠尾块形式的凸起,该凸起内小外大。

组合组件还可包括具有第二卡接部81的勾挂型材8,借该相同规格的第二卡接部81,可应用卡接在例如横架板2的第一卡接部23,提供吊挂对象的功能。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连接插销,包括基体(1),其特征是:所述的基体(1)材料是塑料或橡胶或木材或金属,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2),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2)为凹槽(3)与凹槽(3)或凸槽(4)与凸槽(4),所述的基体(1)连接上下左右四个物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3)内大外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槽(4)内小外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至少一端的截面变小。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有限位凸台(5)。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悬挂兼拆卸孔(6)或至少有一个悬挂兼拆卸槽(7)或至少有一个悬挂兼拆卸孔(6)和至少有一个悬挂兼拆卸槽(7)。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凸台(5)的外形为方形、圆形、椭圆形或前述的两种组合。

”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基体材料是塑料或橡胶或木材或金属;

(2)连接插销的拼接槽还可以为凹槽与凹槽。

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插销具体应用场合所需的强度及被连接物体的材料等实际情况在常用的插销材料中所作的酌情选择;

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拼接槽形状所作的常规调换。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配合结构进行常规调换的结果,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孙希贤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在受力较大的场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使用强度较大的金属来作为插销的材质,而受力较小的场合,除金属材质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通常使用塑料、橡胶、木材等非金属材料,塑料或橡胶或木材或金属均具有一定的变形能力,且上述各种材料的变形能力是不一样的,如何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酌情选择的;

(2)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要将对比文件1中对接型材4上和立架板3上的拼接槽形状进行调换即可得到连接插销的拼接槽形状为凹槽与凹槽,这仅是一种常规调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对比文件1附图8A、8B公开的对接型材4为细长块状是相对于立架板3而言的,被对接型材4连接的立架板3的数量是由对接型材4的位置决定的,其同样具备连接上下左右四个物体的能力,例如将对接型材4上移或下移到立架板3的端部,则对接型材4可用于连接上下左右四个立架板3,本申请中限定基体连接上下左右四个物体并没有使连接插销相对于对比文件1产生结构和/或组成上的变化。

孙希贤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

孙希贤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连接插销缺少或省略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43”“螺孔411”“迫紧组件45”,上述特征是对比文件1的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1对接型材4的连接方式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连接插销的连接方式完全不同;

对比文件1在没有将迫紧组件45拧紧时,对接型材4不能使二个立架板3对接,同样也不可能使二个横架板2对接;

(2)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同时插接上下左右四个物体,并可以产生使物体实现横向无限延伸且向上无限延伸重叠成为墙体(如空心墙体)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而对比文件1中的对接型材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两个立架板对接;

(3)驳回理由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插销具体应用场合所需的强度及被连接物体的材料等实际情况在上述常用的插销材料中酌情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是没有依据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开放式撰写方式,其技术方案并没有排除连接插销的基体上还具有其他结构,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螺孔、迫紧组件这些结构使连接更紧密,仅起辅助作用,并非没有上述结构不能实现连接;

(2)插销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酌情选择的;

(3)权利要求1中限定基体连接上下左右四个物体并没有使连接插销相对于对比文件1产生结构和/或组成上的变化,对比文件1中的对接型材同样可以实现连接上下左右四个物体,例如将对接型材设置在对接连接的四个物体的对角处,并不需要使对接型材本身的结构和/或组成发生变化。

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向孙希贤发出复审通知书。

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一对拼接槽为凸槽与凸槽”的并列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基体材料是塑料或橡胶或木材或金属。

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连接插销的具体应用场合等实际情况和需求在常用的插销材料中所作的酌情选择;

对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一对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的另一并列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包括“一对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

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常规结构设置。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类比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所作的常规选择。

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孙希贤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没有排除连接插销还具有基体、拼接槽以外的其它结构和/或部件;

而且对比文件1中采用榫槽连接结构即可实现对接型材与被连接件之间的卡接,而包括螺孔、迫紧组件的结构主要是起辅助紧固作用,而并非孙希贤所陈述的没有上述结构就不能实现立架板或横架板的对接;

(2)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连接插销正是利用基体上至少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以连接上下左右四个物体。

而对比文件1中具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第二卡接部41的对接型材4同样可以起到连接上下左右四个物体的作用,进而可实现组合件的横向和纵向延伸;

(3)连接插销作为一种常规连接部件早已在各行各业中广泛使用,其基体采用塑料、橡胶、木材或金属等材料制成也是十分常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具体需求,如所需的机械强度、以及被连接物体的材料等实际情况在上述公知的插销材料中酌情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孙希贤于2017年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修改文本。

孙希贤认为:(1)确定对比文件1中可以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只能为权利要求1+23+27的总和,将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去头仅仅保留尾巴的技术特征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适用法律错误,且事实认定错误;

对比文件1是一种组合架的组合组件总成的技术方案,对接型材4仅仅用于两个立架板3或两个横架板对接,立架板3受上下扩充型材46的阻断限制只能进行横向扩充,对比文件1立架板3本身没有动机上下延伸或扩充,因此不能给出本申请只通过插销即可使上下左右不同形状的有竖直壁面的物体无限向上竖立和堆叠的启示;

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连接插销的连接方式是一次性将其插入上下左右四个物体之间即可将四个物体连接成一体,无需用对比文件1必需的扳手通过螺孔将迫紧组件拧紧;

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对接型材与本申请的连接插销工作原理、用途、作用和功能完全不同;

(2)对比文件1文字没有记载公开其相反的第二卡接部41平行,复审意见仅仅从附图8B推测该两第二卡接部平行,该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对比文件已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3)对比文件1不能解决权利要求5所解决的“如何使被连接的上下左右四个物体之间保持固定间隙”的技术问题,更不能达到权利要求5所达到的“易于在上下左右四个物体之间安置其它东西,并易于造型”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是非显而易见的;

(4)本申请符合“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的相关规定。

2017年7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开庭审理中,孙希贤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记载无异议,对被诉决定的理由部分关于创造性的评述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考察其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其中,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为了提升判断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实践中通常采用“三步法”,即:(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

基于查明的事实,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一对拼接槽为凸槽与凸槽”的并列技术方案。

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基体材料是塑料或橡胶或木材或金属。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取合适的插销材料。

然而,塑料、橡胶、木材、金属都是本领域公知并早已广泛使用的连接插销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连接插销的具体应用场合所需的机械强度、以及被连接物体的材料等实际情况和需求在上述常用的插销材料中酌情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包含技术特征“一对拼接槽为凸槽与凸槽”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一对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的并列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还包括“一对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

而在对比文件1中,对接型材4利用凸起的鸠尾块形式的第二卡接部41卡接在立架板3上相应设置的鸠尾槽形的第一卡接部31以连接立架板;

而且凹槽与凸起相配合卡接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榫槽连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设置凹槽与凸起的位置,即将凹槽设置在被连接件上,相应地将凸起设置在连接件上,或是将凹槽设置在连接件上,相应地将与凹槽卡接的凸起设置在被连接件上,这都是十分常规的结构设置。

因此,连接插销基体上的一对拼接槽采用凹槽与凹槽的形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结构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包含技术特征“一对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对比文件1披露了对接型材4的一对第二卡接部41均为鸠尾块形式的凸起,该凸起内小外大。

此外,当将榫槽连接结构中的凹槽设置在连接件上,而将与凹槽配合卡接的凸起设置在被连接件上时,相应地将凹槽的形状设置成内大外小的形状以同样使得卡接更加稳固、组合连接整体化程度高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类比想到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于插接式连接结构,为了便于安装,使基体的至少一端的截面变小以使得安装操作更加顺畅、省力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然而,为了便于连接插销在连接位置的有效、可靠定位,在其基体上设置限位凸台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中还进一步公开了组合组件还可包括具有第二卡接部81的勾挂型材8,借该相同规格的第二卡接部81,可应用卡接在例如横架板2的第一卡接部23,提供吊挂对象的功能。

起卡接连接作用的勾挂型材8的基体上形成一个具有吊挂功能的悬挂槽,当该勾挂型材8卡接在被连接件上完成组合连接后,在需要拆卸该组合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将外力施加到该悬挂槽以便于快速有效地进行拆卸操作。

也就是说,该悬挂槽也可同时兼具拆卸功能。

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类比想到在连接插销的基体上设置至少一个悬挂兼拆卸槽,或者将槽替换为相类似的孔形式,即设置至少一个悬挂兼拆卸孔,或者这两种的组合,以同样便于被连接物悬挂以及方便拆卸。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限位凸台的外形采用方形、圆形、椭圆形或前述的两种组合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如连接组合件的整体外形要求等所作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希贤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孙希贤对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内容提出异议。

孙希贤的主张并非认为原审判决对相关内容的记录有误,实际是对于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区别技术特征、公知常识、创造性的认定等问题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对本申请创造性的认定回应孙希贤的异议。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次,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孙希贤坚持其修改后的9项“上诉请求”,其中4-9项是具体阐述被诉决定错误的理由,本院通过对本申请创造性的分析,即可以回应其所谓9项“上诉请求”。

关于对比文件1已公开的内容,对于没有明确记载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的内容,也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

从说明书附图8A、8B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对接型材4基体的两相对侧各有一为鸠尾块的第二卡接部41,这一对第二卡接部相互平行且相反,即附图8B公开了“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这一对第二卡接部均为凸起的鸠尾块形式。

第二卡接部相当于本申请的拼接槽,凸起的鸠尾块形式相当于本申请的凸槽与凸槽。

此外,由于附图8A、8B公开的第二卡接部41具有长条形结构外形,因此每一第二卡接部41都可以连接上下两个组件,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第二卡接部41的对接型材4可以实现连接上下左右四个物体的功能。

本申请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一对拼接槽为凸槽与凸槽”“一对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包含“一对拼接槽为凸槽与凸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基体材料是塑料或橡胶或木材或金属。

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取合适的插销材料。

塑料、橡胶、木材、金属均是本领域公知的常用连接插销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实际需要在常用材料中酌情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包含“一对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一对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

(2)基体材料是塑料或橡胶或木材或金属。

基于上面同样的道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实际需要在塑料、橡胶、木材、金属中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1),对比文件1中,对接型材4利用凸起的鸠尾块形式的第二卡接部41卡接在立架板3上相对应设置的鸠尾槽形的第一卡接部31以连接立架板。

凹槽与凸起的配合卡接是本领域公知的榫槽连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凹槽与凸起的位置,将凹槽设置在被连接件上,相应的将凸起设置在连接件上,或者相反。

这都是常规结构设置。

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结构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并列技术方案均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孙希贤主张的区别特征,由于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图8B中一对第二卡接部相互平行且相反,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同时,根据附图8A、8B公开的内容,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第二卡接部41的对接型材4可以实现连接上下左右四个物体的功能。

此外,对于包含“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的并列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予以评述。

孙希贤主张涉案专利是中心对称结构,但该内容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

因此,孙希贤有关区别特征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和3,对比文件1披露了对接型材4的一对第二卡接部41均为鸠尾块形式的凸起,该凸起内小外大。

此外,当将榫槽连接结构中的凹槽设置在连接件上,而将与凹槽配合卡接的凸起设置在被连接件上时,相应地将凹槽的形状设置成内大外小的形状以同样使得卡接更加稳固、组合连接整体化程度高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类比想到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对于插接式连接结构,为了便于安装,使基体的至少一端的截面变小以使得安装操作更加顺畅、省力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为了便于连接插销在连接位置的有效、可靠定位,在其基体上设置限位凸台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组合组件还可包括具有第二卡接部81的勾挂型材8,借该相同规格的第二卡接部81,可应用卡接在例如横架板2的第一卡接部23,提供吊挂对象的功能。

起卡接连接作用的勾挂型材8的基体上形成一个具有吊挂功能的悬挂槽,当该勾挂型材8卡接在被连接件上完成组合连接后,在需要拆卸该组合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将外力施加到该悬挂槽以便于快速有效地进行拆卸操作。

也就是说,该悬挂槽也可同时兼具拆卸功能。

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类比想到在连接插销的基体上设置至少一个悬挂兼拆卸槽,或者将槽替换为相类似的孔形式,即设置至少一个悬挂兼拆卸孔,或者这两种的组合,以同样便于被连接物悬挂以及方便拆卸。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7,限位凸台的外形采用方形、圆形、椭圆形或前述的两种组合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如连接组合件的整体外形要求等所作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孙希贤主张的新用途发明、要素省略发明,均是为了说明本申请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了评价,不存在孙希贤所称遗漏了其主张的情况。

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的分析,对比文件1也可以实现连接上下左右四个物体的功能,孙希贤关于新用途发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申请涉及一种连接插销,没有排除连接插销还具有其他结构,对比文件1中的包括迫紧组件、螺孔的结构主要起到辅助紧固的作用,并非缺少迫紧组件就不能实现立架板、横架板的对接,孙希贤关于要素省略的主张不能成立。

孙希贤提出,被诉决定剥夺了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通过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得出的。

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基于上述分析,被诉决定确定的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孙希贤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希贤还提出,新法优于旧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依照2019年11月1日的最新的《专利审查指南》对其认为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创造性判断中的公知常识是指,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公知性常识证据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据此,公知常识可以根据教科书、工具书等公知性常识证据来认定,也可以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过说明来确定,孙希贤认为被诉决定没有证据地将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7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0日 涉案专利 “连接插销”的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号:201110164526.X,)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区别特征;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第12796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审查 裁判观点 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次,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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