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139号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6221983B。
法定代表人:尹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开发区香溪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549号石油香溪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0MA63URUX9D。
经营者:刘蟠。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开发区香溪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案涉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华远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原告通过与华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因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字号与被告在工商变更登记前所使用的名称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被侵权商标的商誉、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开发区香溪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遂宁市开发区香溪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遂宁市开发区香溪副食店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