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楚雄,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9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楚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楚雄及其辩护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份中旬,被告人庄楚雄开始在淘宝网天猫商城注册经营一家名为“帅翼数码旗舰店”的网店销售其注册的“帅翼”牌手机充电器和充电线。
后应客户要求,被告人庄楚雄通过电话联系向同案人“杨泽萍”(另案处理)购进假冒vivo商标的充电线、充电器及包装盒在上述网店进行销售。
至2020年5月11日13时许,贵屿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人庄楚雄家中查获假冒vivo商标的充电线1144条、充电器1180个及包装盒910个。
次日11时许,被告人庄楚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查,被告人庄楚雄销售假冒vivo商标的充电器、充电线的销售金额合计152971.5元;
在被告人庄楚雄家中被查扣的涉假商品价值2759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楚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楚雄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晓丹、李美玲、李泽鹏、陈来有的证言,证人李燕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楚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开户许可证,报案材料,未授权声明,证明材料,销售统计表格,刷单表格,支付宝收入明细表,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刑事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庄楚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楚雄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庄楚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并当庭出示证实材料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庄楚雄主动预交罚金一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楚雄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被告人庄楚雄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楚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1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陈海潮人民陪审员 赵秀娟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