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91民初520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代表人:郭锡矸,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丁卯康晖军日用品店,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223号(吾悦广场第一层1031号)。
经营者:康晖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久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镇江新区丁卯康晖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