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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晓青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4民初1739号
案件名称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晓青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刘晓青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民初1739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晓青烟酒超市,注册号320114600030589,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68号-1。

经营者:刘晓青。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晓青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刘晓青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刘晓青烟酒超市的经营者刘晓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刘晓青烟酒超市承担原告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用以及合理支出60000元;

被告刘晓青烟酒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联公司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20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是中国国内第一家商事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获得了多项荣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了原告申请的“”商标,注册号为5345627;

于2013年4月7日核准注册了原告申请的“”服务商标,注册号为5825607,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华联超市”不仅是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公司名称简称。

被告是于2013年11月26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按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

卷烟、雪茄、烟丝销售(以上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

百货、针织品、小五金、鲜花、办公用品零售,经营面积150多平方米。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被告在门头招牌上使用了“华联超市”文字,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文字,该使用内容与原告的“华联超市”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联”是原告华联公司的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其使用到自己的店铺名称中并突出使用“华联”的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和混淆,必然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者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晓青烟酒超市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就已经更换了门头“京惠超市”,小票上是“晓青烟酒超市”。

2018年8月11日,被告就已经更换了门头,不再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本身店铺经营就不好,店铺也不大,挂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较短,对于侵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哪怕挂一天也是被告的错,但被告确实不知情,知道侵权后就立即换掉了,故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联公司设立于199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截止2007年6月,在全国范围内,原告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

原告自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包括2001、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05-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等。

第534562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注册人为华联公司,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

第582560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注册人为华联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截止)。

第582560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粗体字母和黑色圆形的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华联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价格比较服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开发票;

统计资料汇编;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截止)。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452号的《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某前往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拍摄商标侵权现场以及相关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7日,公证人员沈某、王某随同莫某、袁某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的某超市,该超市门头招牌显示为“华联超市”,公证人员沈某、王某与袁某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证照上记载的经营者为刘晓青。

袁某在该超市购物,并用支付宝支付货款4元。

袁某将支付宝账单截图,并用微信位置功能定位后截屏位置图一张,莫某用其手机拍摄照片3张。

该公证文书附件所附照片显示:(1)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华联超市支付宝”,金额为4元,时间为2018年6月17日10:24(2)门店招牌为“华联超市”,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

另查明:被告刘晓青烟酒超市设立于2003年11月2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晓青,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68号-1,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按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

卷烟、雪茄、烟丝销售(以上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

百货、针织品、小五金、鲜花、办公用品零售。

目前案涉超市的门头已经更换为“京惠超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刘晓青烟酒超市在经营期间,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华联公司的许可,将其经营的超市门头招牌设计为“华联超市”,该店面招牌主要为文字内容,使用了与原告华联公司拥有的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超市服务的具体来源,故被告刘晓青烟酒超市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刘晓青烟酒超市自认曾经加盟过原告华联公司所经营的华联超市,其在加盟期间结束后,使用“华联超市”店招,欲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原告华联公司的商标意图明显。

本院综合被告刘晓青烟酒超市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华联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费用标准、商标知名度、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刘晓青烟酒超市赔偿原告华联公司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晓青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晓青烟酒超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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