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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祥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刑终82号
案件名称潘祥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祥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祥瑜,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祥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闽0581刑初9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潘祥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潘祥瑜使用其兄潘某1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登记了“李宁安踏卖店”,并注册了绑定该淘宝网店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3月起,被告人潘祥瑜在石狮市××路××花园××栋××室经营该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实际销售金额数额已达人民币887023元。

2019年10月5日,“李宁安踏卖店”因出售假冒商品被淘宝网扣分处置。

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潘祥瑜,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31件(价值人民币3195元)、计算机主机1台、物流单据3张。

经查,被告人潘祥瑜因本案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祥瑜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某1、潘某2、陈某、黄某、姜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淘宝订单及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李宁安踏卖店截图、因售假被淘宝网处罚的违规记录、物流单据、淘宝网订单快照及交易记录、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电子数据,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潘祥瑜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祥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达人民币887023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犯罪数额巨大。

被告人潘祥瑜被扣押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祥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潘祥瑜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对潘祥瑜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潘祥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潘祥瑜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连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计算机主机1台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31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潘祥瑜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

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愿意预缴罚金;

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祥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潘祥瑜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祥瑜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代为缴交罚金人民币4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祥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87023元,属犯罪数额巨大。

上诉人潘祥瑜被扣押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潘祥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潘祥瑜归案后能认罪,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交原审判决确定的罚金45万元,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潘祥瑜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刑初9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潘祥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上诉人潘祥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计算机主机1台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31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新明 审判员  黄蕴真 审判员  任贵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梅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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