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621号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胜利,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慕尚公司)与被告关胜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关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胜利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2.被告关胜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3.被告关胜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侵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哲慕尚公司是第3083564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关胜利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衣心衣意风雪),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关胜利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即使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关胜利、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庭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中哲慕尚公司;
商标:第3083564号“GXG”;
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内衣、童装、鞋、羽绒服装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5月20日。
2014年9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GXG”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衣心衣意风雪,注册经营者:关胜利,目前店铺状态:涉案店铺已经关闭。
2、被控侵权商品:链接1:特价包邮2019年夏季时尚白色短袖Polo衫翻领t恤男潮GY124514C,2019年8月5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98元、已售31件、累计评论58条;
链接2:GY男装2019年夏季时尚黑色短袖Polo衫翻领t恤男潮124680C,2019年8月5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99元、已售21件、累计评论115条;
链接3:现货当天发GXG男装2019夏新款黑色纯棉修身圆领短袖T恤GY144655C,2019年8月5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98元、已售17件、累计评论25条;
链接4:GXG男装2019春季商场同款时尚国潮青龙刺绣黑色连帽套头上衣卫衣,2019年8月5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208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19条;
链接5:商场同款GXG男装2019春季新款外套黑色刺绣棒球领夹克潮GY121506A,2019年8月5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299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2条。
原告方投诉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原告购买涉案商品链接1、2项下商品各一件,实物为黑白POLO衫各一件,在实物的水洗标、领标、吊牌处均标有“GXG”标识。
中哲慕尚公司庭审中说明涉案商品与正品商品的区别,确认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
针对商品链接3、4、5,中哲慕尚未购买实物。
三、其他事实 中哲慕尚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中哲慕尚公司系第3083564号“GX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POLO衫(链接1、2项下)的领标、吊牌及水洗标等处标注的“GXG”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中哲慕尚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关胜利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中哲慕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中哲慕尚公司主张商品链接3、4、5项下商品在商品名称中使用“GXG”标识构成侵权4,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关胜利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哲慕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中哲慕尚公司自愿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胜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第3083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
二、被告关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8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72元,由被告关胜利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