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299号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黄守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军,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桥,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坤,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为与被告赵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军,被告赵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刚,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桥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赵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3、淘宝公司对赵桥在案涉淘宝店铺上发布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并禁止在其网站上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4、赵桥赔偿原告因查处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682元;
5、赵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香港公司)系原告的母公司,其通过受让方式于2011年10月取得了第1692177号、第4030987号、第40309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注册为第2类,即包含: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油墨、涂料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立邦香港公司通过许可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并可以在许可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原告发现赵桥在淘宝网上大量出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严重危害了立邦品牌的商誉。
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未尽到审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起诉。
被告赵桥答辩称:赵桥已经下架案涉商品,也已经不再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存在异议。
原告主张的诉请4、5,赵桥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赵桥在2018年初经营淘宝店铺,在2019年就不再经营。
赵桥营利并没有12万多,故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立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桥未举证。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本院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月7日,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921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染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漆,底漆,稀料,油漆泥(腻子),防腐剂,天然树脂,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2011年10月20日,该第1692177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2013年3月1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立邦香港公司。
2006年12月14日,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0309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铝涂料、陶器银釉、银涂料等,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1年10月20日,该第4030987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立邦香港公司。
2006年12月14日,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0309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铝涂料、陶器银釉、银涂料等,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1年10月20日,该第4030988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立邦香港公司。
2016年1月1日,立邦香港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许可原告使用包括涉案第1692177号、第4030987号、第403098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为“专属的、非独占的、可转让和可再分的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原告可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原告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淘宝网网页,登录其账号,通过搜索进入会员名为“美好家园5001”的淘宝店铺,浏览店铺内相关商品链接信息。
该店铺共展示五个销售“立邦漆”油漆产品的链接。
该些链接分别显示:链接一售价150元,已售132件,评论597;
链接二售价120元,已售226件,评论61;
链接三售价120元,已售247件,评论105;
链接四售价135元,已售99件,评论61;
链接五售价160元,已售75件,评论48。
该五个链接的产品图片显示每个链接下的商品油漆桶上均标注“”图形加“立邦”文字的组合标识。
陈潇选择购买第三个链接下的商品2件,实付款240元。
后陈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道××号滨海大厦接收的前述商品快递包裹进行拆封,该快递内为油漆二桶,没有包装。
公证人员对其中一桶油漆进行封存,并交由陈潇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12420号公证书。
立邦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300元。
原告主张案涉店铺内前述5个链接项下的“立邦漆”均为假冒原告案涉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赵桥自认该五个链接下的“立邦漆”油漆产品均为假冒原告案涉商标的产品。
原告确认案涉淘宝网店内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已下架。
本院认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为涉案第1692177号“”、第4030987号“”、第40309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明确授权原告可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涉案网店的油漆展示图片上及原告购买的公证实物油漆桶上使用的“”图形加“立邦”文字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692177号“”、第4030987号“”、第4030988号“立邦”注册商标标识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赵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赵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赵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的5个侵权商品链接下销售总额为171675元;
2、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赵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关于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侵权链接信息已删除,且本院已判决赵桥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淘宝公司删除、屏蔽案涉侵权链接信息及禁止赵桥在其网站上发布上述侵权商品信息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第1692177号、第4030987号、第40309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赵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3元,由被告赵桥负担1054元。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赵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