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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门道茶叶有限公司、云南门道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民终80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门道茶叶有限公司、云南门道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门道茶叶有限公司;云南门道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门道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120号二层A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齐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门道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西山万达广场1幢2217号。

法定代表人:鲁世安。

上诉人广州市门道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门道公司)与上诉人云南门道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门道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州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昕,云南门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世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门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由云南门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广州门道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二审庭审中,广州门道公司将其上诉请求当庭变更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广州门道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由云南门道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同时,新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云南门道公司承担广州门道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合理维权开支,即律师代理费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经征询云南门道公司的意见,云南门道公司表示同意对广州门道公司新增诉讼请求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广州门道公司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一并裁判。

事实和理由主要是:1.广州门道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过多年经营,“门道”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云南门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世安于2016年在海口市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海口龙华门道商行”,并突出使用“门道”字样。

广州门道公司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鲁世安被约谈后表示知晓其行为构成侵权,并承诺整改。

3.广州门道公司向云南门道公司发出过《律师函》,再次告知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其停止侵权,但云南门道公司均不予理会。

云南门道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门道”二字,主观上具有攀附模仿广州门道公司商标的故意。

云南门道公司在先有工商行政机关明确告知,后有广州门道公司发函警告的情况下,仍不予改正,已构成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云南门道公司答辩称,广州门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合理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云南门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云南门道公司不向广州门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门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云南门道公司初期有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形,但2017年经工商局查看要求规范使用字号后,公司所有的产品都正确使用了公司的字号。

2、在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云南门道公司确实使用了“云南门道茶业有限公司”“云南门道茶业”字样,但这仅仅是为表明自己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身份而标明的企业名称。

云南门道公司在产品显要和突出的位置,注明了“红立荘圜”和“七彩之尊”等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3.广州门道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既非驰名商标,又非广东省著名商标,该商标鲜有知名度。

4.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云南门道公司收藏未处理的茶产品,生产日期是2016年,云南门道公司是在广州门道公司再三要求下才出售的。

自2017年7月工商局查看并提出对字号要规范使用后,公司所有的产品都正确规范使用了公司字号。

5.一审判决云南门道公司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不合理。

广州门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云南门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云南门道公司不能够证明其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可以使用“门道”。

广州门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南门道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广州门道公司当庭明确涉案商标为第4192658号“门道”注册商标,要求云南门道公司不得在包装、销售过程中使用“门道”二字);

2.赔偿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承担广州门道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25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广州门道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齐岩,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第4192658号“门道”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张齐岩,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广州市门道茶叶有限公司,即本案广州门道公司;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冰茶;

茶饮料;

糖果;

蜂蜜;

饼干;

面包;

布丁;

调味品(截止)。

广州门道公司共有3家门店,分别位于广州市、北京市绥化市。

云南门道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鲁世安,注册资本18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农副产品的销售。

2017年8月9日,云南门道公司向“昆明市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自称:“2017年4月收到了广州市门道茶叶有限公司的律师函,才知道‘门道’被注册了商标……我们也不想模仿别人……对此,我们保证,在今后的产品包装盒销售服务中,正确规范使用我公司的字号(云南门道茶业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2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广州门道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进行现场监督,跟随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昆明市门头标牌为“红立莊園”的店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当场购买了外观标识有“门道”字样的茶叶两份,支付350元,取得盖有“云南门道茶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送(销)货单1张,取得印有“鲁世安”“雲南門道茶业有限公司”“昆明店:昆明市西山区”等字样名片1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封装,并制作《工作记录》。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6954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在广州门道公司、云南门道公司双方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另,云南门道公司当庭认可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门头标牌为“红立莊園”的店铺系云南门道公司经营使用。

一审审理认为,一、关于云南门道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广州门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广州门道公司主张云南门道公司在茶饼纸包装及手提纸袋上均突出使用“门道”字样,侵犯了其享有的第4192658号“门道”注册商标。

经查,广州门道公司是第4192658号“门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公证购买的茶叶与广州门道公司享有的第4192658号“门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公证购买的茶叶“七彩之尊”茶饼纸包装正面下方印有“雲南門道茶业”字样,其中“門道”二字字号较大,且颜色与旁不同,构成商标性突出使用;

公证购买的茶叶“昔道”茶饼纸包装正面下方、背面封贴下方均印有“雲南門道茶业”字样,其中“門道”二字字号均较大,正面的“門道”二字颜色与旁不同,构成商标性突出使用;

公证购买所附手提纸袋两侧均印有“門道茶业·古树茶”,字号较大,构成商标性突出使用。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公证购买“七彩之尊”“昔道”茶叶茶饼纸包装、手提纸袋上所使用的“門道”字样系繁体字,广州门道公司享有的第4192658号“门道”注册商标系简体字,字形相似,读音、含义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差别较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广州门道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云南门道公司抗辩称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经过工商合法登记核准,且突出使用“門道”字样是为了宣传公司字号,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局限性,在一定区域获得企业名称登记只是取得了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并不能以登记形式的合法化获得对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抗辩。

故对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且广州门道公司、云南门道公司均从事茶叶的生产、销售,云南门道公司作为与广州门道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于2017年4月已明知“门道”二字已被广州门道公司注册为商标,并保证今后将正确规范使用公司字号,则更应当谨慎、注意,避免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冲突。

故在本案中,云南门道公司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門道”字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模仿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

综上,云南门道公司将与广州门道公司享有的第4192658号“门道”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广州门道公司享有的第4192658号“门道”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对于广州门道公司要求云南门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门道公司享有的第4192658号“门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包装、销售过程中使用“门道”二字的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门道公司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包装、销售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门道”二字。

对于广州门道公司要求云南门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广州门道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云南门道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广州门道公司因云南门道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商标知名度、云南门道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广州门道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云南门道公司赔偿广州门道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广州门道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门道茶业有限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包装、销售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门道’二字;

二、被告云南门道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门道茶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门道茶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广州市门道茶叶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云南门道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广州门道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合作协议》,欲证明广州门道公司与勐海县润和茶叶专业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广州门道公司在2013年已在云南省从事茶叶制品;

2.《战略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广州门道公司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从2014年开始形成长期稳定合作,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

3.《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广州门道公司为二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平均分摊在本案与(2020)云民终790号案件,每个案件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外,广州门道公司针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证据8中两份材料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分别是《关于查处海口龙华门道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复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云南门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世安在海口开设“海口龙华门道商行”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更名、改正的情况,以及鲁世安明知侵权仍持续侵犯广州门道公司利益,具有明显恶意。

针对广州门道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云南门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关于查处海口龙华门道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复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认可,该商行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广州门道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证明目的,需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进行认定。

云南门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张光盘,光盘内容主要是云南门道公司采摘、加工茶叶的视频,欲证明云南门道公司自主生产加工,没有攀附广州门道公司商誉的意图。

广州门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没有进行公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云南门道公司二审提交的光盘中的视频内容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广州门道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云南门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世安在海口开设海口龙华门道商行,并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情况,对此,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认定。

本院根据一、二审在案证据,补充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9日,鲁世安在海口市成立了海口龙华门道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7年8月,广州门道公司以海口龙华门道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盘工商所投诉,金盘工商所对海口龙华门道商行进行了查处,责令其立即拆除、更换“门道”招牌,变更字号,下架具有“门道”字样的商品。

海口龙华门道商行进行了整改,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海口龙华令哥茶叶商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云南门道公司是否侵害广州门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广州门道公司主张云南门道公司侵害涉案“门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下:第一,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門道”字号,具体是:在涉案七彩之尊普洱茶(生茶)包装纸正面,以及背标标注的“雲南門道茶业”文字中,突出使用“門道”二字;

在涉案七彩之尊普洱茶(熟茶)包装纸正面标注的“雲南門道茶业”文字中,突出使用“門道”二字;

在手提纸袋侧面突出标注了“門道茶业”字样。

第二,将广州门道公司的涉案“门道”注册商标注册使用为其企业名称。

一、关于云南门道公司是否存在突出使用“門道”字号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广州门道公司第4192658号“门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茶业代用品、冰茶、茶饮料等,而被控侵权商品为茶类,与广州门道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云南门道公司登记的字号是“门道”,但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是“門道”。

将“門道”字号与广州门道公司的注册商标“门道”进行比对,两者的中文字义和呼叫均相同,仅存在“门”字繁体和简体的细微差别,两者构成近似。

故,判断云南门道公司是否侵犯广州门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应评判云南门道公司是否存在突出使用字号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首先,关于是否突出使用“門道”字号。

根据广州门道公司的主张和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本案中,广州门道公司共公证购买了两饼普洱茶,其中一饼品名为七彩之尊普洱茶(熟茶),其包装纸正面下方标有“雲南門道茶业”文字,其中“雲南”和“茶业”为黑色字体,而“門道”为棕色字体,字号大于另外几个字;

另一饼品名为七彩之尊普洱茶(生茶),茶饼包装纸正面下方标有“雲南門道茶业”文字,其中“雲南”“茶业”为黑色字体,而“門道”为棕色字体,字号大于另外几个字。

另外该茶饼背面贴有显示产品信息的背标,背标底端用白色字体标注“雲南門道茶业”文字,其中“門道”二字字号大于另外几个字;

另外,被控侵权手提纸袋侧面标注有“門道茶业”字样。

云南门道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对“門道”放大突出,以及将其脱离企业名称使用的方式构成对“門道”字号的突出使用。

一审判决将其中一饼被控侵权茶饼的名称认定“昔道”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门道”是云南门道公司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字号,但同时亦是广州门道公司的注册商标。

云南门道公司与广州门道公司均从事茶叶销售,云南门道公司在自己的商品上突出使用“門道”字号,超出了企业字号合理使用的范畴,进而产生商标的指示作用。

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以及与涉案注册商标及广州门道公司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

经核对实物,被控侵权两饼普洱茶的生产时间分别是在2015年4月和2016年6月,但从云南门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鲁世安在2017年收到广州门道公司的律师函,以及受到海口和昆明两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并保证在今后的产品销售服务中,正确规范使用自己公司字号的事实可知,云南门道公司2017年即已知晓广州门道公司具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

但在2018年,广州门道公司仍能从云南门道公司经营的店铺中购买到突出使用“門道”字号的被控侵权商品,由此可知,云南门道公司明知因其字号与广州门道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消费者有可能对两个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但云南门道公司并未尽到避免产生混淆的义务,仍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故云南门道公司的该项行为侵害了广州门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云南门道公司使用“门道”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已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其享有的商号权与广州门道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

广州门道公司要求云南门道公司不得使用“门道”字号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云南门道公司侵害广州门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因其在所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所致,故云南门道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应是停止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门道”字号;

关于侵权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广州门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云南门道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应考虑云南门道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以及广州门道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认定。

广州门道公司主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二审补充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该两份协议主要是关于成立茶业初制所及收购毛茶等内容,与涉案商标知名度并无直接关联,而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主要反映的是广州门道公司对其经营的门道茶会、门道商务会所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等其他内容,而对其主张的“门道”茶叶远销欧美国家,拥有很好的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事实并未举证证明。

故广州门道公司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门道”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云南门道公司赔偿广州门道公司50000元,已充分考虑了广州门道公司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亦包含了维权合理费用,该赔偿金额正确、合理。

二、关于云南门道公司将“门道”注册使用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广州门道公司还主张云南门道公司将“门道”注册使用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要求云南门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2013年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处理。

广州门道公司关于云南门道公司的该项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广州门道公司和云南门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广州市门道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262.5元,由云南门道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2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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