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10民初1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曾和顺南杂店,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馆镇东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3H。
经营者:曾和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曾和顺南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抚州市临川区曾和顺南杂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抚州市临川区曾和顺南杂店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