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初43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参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8号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以需要调整证据材料为由,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