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霸州市协同安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太保庄村。
法定代表人:罗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梅,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协同安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罐茶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判令协同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协同电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协同电子公司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请求判令协同电子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请求判令协同电子公司依法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错误的判决。
本案系因协同电子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诉讼。
而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事实进行查明,而只是从协同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即确认协同电子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基本涉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错误的判决。
本案小罐茶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光盘中,明确证明了协同电子公司在其网页上突出使用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进行了宣传。
就从这个基本事实上就足以认定协同电子公司侵害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
二、协同电子公司使用小罐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即已经建立了与小罐茶业公司商品的关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协同电子公司与小罐茶业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协同电子公司在其网页上直接使用小罐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图形进行宣传,完全针对所有的公众展示协同电子公司与小罐茶业公司之间的特定关系,而其使用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声明,其主观上就是为了使相关公众确认这种与小罐茶业公司的特定关系而达到销售其产品的故意,因为小罐茶业公司的大量宣传,已经做到了广大公众(包括茶叶消费者和茶叶生产者)对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有了广泛认知的程度,协同电子公司的这种关联性宣传也对广泛的公众会产生直接的影响,误导相关公众对其产品进行认可,从而实现扩大其销售产品进而牟利的目的。
三、一审判决生硬地隔断了商品与包装的关系,将商品和商品包装完全独立,导致错误的判决。
在如今的商品社会中,除了生鲜农副产品外,商品的包装与商品是完整的一个整体,是不可分割的。
而且公众也是通过商品的外包装来确定商品的来源,确定购买意愿。
一审判决将商品包装和商品完全独立开,忽视了商品与包装的内在的必然联系。
结合本案,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的“茶”,协同电子公司的所谓商品是“罐”,看似完全不是同一类产品,但正是因为这个“茶”装在“罐”中才有了“小罐茶”的称谓,才有了小罐茶业公司与协同电子公司之间的关联。
而这种关联也正是协同电子公司在其网页上的宣传使得相关公众明确认知小罐茶业公司与协同电子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
而这种特定联系的建立,完全是由于协同电子公司利用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及注册商标的宣传所导致的。
这种宣传也是协同电子公司主观上所要追求的一种与小罐茶业公司存在内在必然联系的效果,从而诱使协同电子公司产品的使用者或者非正当经营者以同样的“罐”进行茶叶包装后,傍着小罐茶业公司的知名度进行经营销售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
一审判决的这种将同一商品的包装和内在商品进行分离,事实上是将一个整体事物进行分隔,背离了事物的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人为地制造认识上的错误。
将小罐茶业公司的商标被侵权的事实就这么分裂出去,混淆模糊法律关系,为协同电子公司的侵权寻找所谓“合理”的借口,对明显的侵权行为进行淡化,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的基本法治原则,导致错误的判决。
四、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导致错误的判决。
1.将商标使用类别的划分与企业经营范围等同来进行对比显然都是错误的。
商标使用类别的划分是依据商标的类别进行划分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是没有任何联系的。
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根据企业经营主体及特性来规范其经营活动的范围,与其是否与商标使用类别等同,没有任何关联性。
协同电子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是否具有生产茶叶的经营范围,不影响其对小罐茶业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权构成侵权行为的成立。
而事实上,一审判决在此也认定了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是由包装及商品构成一个完整商品的全部,而协同电子公司生产的是储存上述商品的器皿。
因此一审判决在此处已经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既然是一个整体商品,不可能将其拆分为器皿(协同电子公司的商品)以及器皿所包装的茶叶进行分裂,而应当将之视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
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那么所有商标只能将商标标识附着在商品上,而不能在包装该商品的外包装上进行附着。
那么本案所涉及的商标小罐茶业公司就只能附着和印制在茶叶上(现有条件下是不可能的),而不能印制在任何盛装茶叶的器皿上,这显然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将商品包装与实质商品进行独立和隔离,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认定为不同显然也是错误的。
商品茶与罐体从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如果单独来看,确实是存在不同。
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是整个一体化的小罐茶的这个商品,而不是将其分开或者是隔断分别进行论述。
因此这种将包装和实质商品分离本身就是错误的。
而本案所涉及的商品包括载体的罐体和茶叶均为不可分离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其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也是等同或者是一致的。
3.一审判决对所涉及的相关公众确认也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本案中茶叶生产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茶叶销售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均属于本案相关公众而非仅仅为茶叶的消费者。
协同电子公司上述销售和宣传行为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在小罐茶业公司和协同电子公司之间建立联系,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其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系经小罐茶业公司许可,构成混淆和误认。
4.协同电子公司在其生产的与茶叶产品密切相关的茶叶包装物上使用与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是商标的使用,其制作宣传图片上显示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及制作宣传图片行为是制造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第五十七条(四)的规定,协同电子公司的制造和销售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小罐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协同电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一审判决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显然也是错误的。
小罐茶业公司在一审中已将协同电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提交法院,并在以上论述中也予以了说明,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商业利益上此消彼长的关系,属于竞争关系。
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小罐茶业公司系茶叶生产经营的公司,而协同电子公司是生产商品包装的企业,其中也包括生产茶叶商品类的包装。
小罐茶业公司的生产销售量越大,所使用的包装量也就越大;
但不一定是使用协同电子公司所生产的包装。
但协同电子公司生产的包装量越大,特别是与小罐茶业公司包装相同或近似的包装生产量越大,但却不是供应给小罐茶业公司使用的,这就势必影响小罐茶业公司的市场份额,正是处于“此消彼长的关系”。
虽然二者不属同一行业,服务类别也不相同,但是在市场竞争中却存在一定联系,商品的包装使用和商品包装的生产本身就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而协同电子公司生产与小罐茶业公司完全相同的包装并将该包装充斥市场,不可避免地妨碍了小罐茶业公司的正当经营活动并给小罐茶业公司带来了经营上的损失或市场份额的占有流失。
其行为损害了小罐茶业公司的合法利益。
因此,协同电子公司与小罐茶业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协同电子公司一审时提交证据,用以说明其在侵权行为被保全前曾经作为小罐茶业公司的产品包装小铝罐的代工商的事实,虽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代工关系,但足以说明一直知晓小罐茶业公司经营茶叶商品并在经营中使用小罐包装,在其生产和销售中也把涉案产品作为与小罐茶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小罐茶茶叶的相关商品。
小罐茶业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包装后的成品,包括茶叶产品及其包装物,包装物属于产品的一部分,案涉16791551号注册商标被直接使用在包装物上。
协同电子公司明知其商品的销售对象与小罐茶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市场关系,却仍在其销售过程中使用同样商品的包装,并向小罐茶业公司之外的与小罐茶业公司同业经营的其他竞争主体进行宣传和销售,侵害了小罐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协同电子公司生产和销售行为与小罐茶业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配套服务关系。
是否构成配套服务关系应当结合小罐茶业公司的经营模式进行判断,小罐茶业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封装后的成品,不是散装茶叶,不存在从小罐茶业公司到消费者的经营环节中的再次包装环节,协同电子公司也不是小罐茶业公司商品的销售者,不存在合理使用的前提。
因此协同电子公司的行为是攀附商誉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生硬地将商品与包装的关系进行隔离,设置的对比的条件不同一以及对比条件缺乏依据,错误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忽略了小罐茶业公司与协同电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基本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照相关的事实和法律,对协同电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确认,同时支持小罐茶业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
协同电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当驳回小罐茶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小罐茶业公司的商品属于第三十类:茶。
协同电子公司的商品属于第六类:五金器具,两者明显不属于相同和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
2.协同电子公司仅销售不带任何标志的空罐体,协同电子公司的客户再在购买空罐体上打印喷涂标识,网站的图片只是展示一个客户做好标识后的效果。
协同电子公司目的不在于攀附小罐茶业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仅将其作为定制业务的一个示例,告知公众其具有定制茶盒的业务,协同电子公司仅仅将其生产的茶叶盒罐叫作小罐茶铝壳铝罐,协同电子公司的客户可以将上面的“小罐茶”换作其他标识作为示例,使用“小罐茶”或者其他品牌对于其茶盒定制没有任何区别,“小罐茶”在此并不具有定制产品的品牌标识作用。
3.协同电子公司销售的是铝壳铝罐及其定制服务,而非茶叶,与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协同电子公司可以做的定制包装罐大小形状多样,可以用来包装多种食品及其他产品,适用对象是不确定的,且小罐茶业公司已经同意协同电子公司无偿使用其相关专利,协同电子公司生产、销售小罐茶茶罐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其在网站上出现小罐茶的产品也是展示曾经的业绩,反映的是为小罐茶业公司提供过产品的事实,目的是提升客户对自己生产的铝壳铝罐质量的认可程度,以促进铝壳铝罐的销售。
4.目前茶产品市场中,罐装茶产品存在诸多品牌,非小罐茶业公司独家经营,小罐装茶产品已经形成一系列的产品,小罐茶所代表的是一类茶产品,指定的是种类物,而不是特种物,小罐茶已经成为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已经不具有显著性。
小罐茶业公司无权排除他人使用“小罐茶”这三个字。
协同电子公司没有在同一产品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小罐茶业公司的商标,没有将小罐茶业公司的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小罐茶业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1.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不属于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也并未通过长期大量使用起到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的标识作用,不能主张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
2.协同电子公司属于包装定制行业,与小罐茶业公司不属于同行,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基础。
3.小罐茶业公司使用图案不属于将商品包装、装潢用于商品来源标识的功能上。
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进行认定,这种设计要素的组合呈现的是具有独特性且与商品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
协同电子公司的铝壳铝罐需要定制,依照不同客户的需求定制,协同电子公司销售的原始铝罐上并无任何设计成分,没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且铝壳铝罐本身仅为商品实现基本功能的用于包装,包括但不限于茶叶、罐头等商品的金属容器。
协同电子公司茶罐设计及相关参数由客户提供,并非自己设计研发。
网站上出现的图片也是协同电子公司客户设计。
4.小罐茶业公司与本案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无效,说明涉案产品的罐体在小罐茶业公司使用之前已经在包括茶叶等多个行业内有应用,而且小罐茶业公司也与协同电子公司达成协议,小罐茶业公司无偿许可协同电子公司使用相关专利技术。
5.小罐茶业公司在公证之后立刻在网站上投诉了协同电子公司,协同电子公司也立刻删除了相关网页,而且协同电子公司销售量极少,不可能对小罐茶业公司造成影响和损害。
6.协同电子公司享有多种铝壳铝罐的专利权,其生产铝壳铝罐的行为与小罐茶业公司茶叶生产销售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任何竞争。
协同电子公司与小罐茶业公司不属于同行业,营业范围和实际经营均不在茶叶的销售上,协同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包装装潢,网站上出现的图片仅为客户定制产品的示例之用,双方不构成竞争关系,也不会对小罐茶业公司造成权利的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小罐茶业公司主张协同电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协同电子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且小罐茶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及计算方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小罐茶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小罐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协同电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协同电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协同电子公司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小罐茶业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协同电子公司www.1688.com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协同电子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小罐茶业公司以协同电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小罐茶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34年12月28日。
该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XIAOGUANT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商标注册号第16791551号。
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小罐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
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商标注册号第20426843号。
小罐茶业公司为推广小罐茶系列产品,设计了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对相应商品进行了推广和销售。
小罐茶业公司本案中提交了ZL201530407185.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其为茶叶标识膜(色调系)的专利权人;
提交了ZL201430250830.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其为茶叶罐的专利权人;
提交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027号公证书,证明协同电子公司销售的小罐茶铝壳铝罐、外壳、铝茶罐侵犯了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使用与小罐茶业公司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提交(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004号公证证书,证明协同电子公司官网中宣传、销售、许诺销售未经小罐茶业公司许可授权的小罐茶、茶叶罐及包装、装潢;
提交(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473号公证书,证明至2019年3月22日,协同电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中宣传、销售、许诺销售未经小罐茶业公司许可授权的小罐茶、茶叶罐及包装、装潢;
提交(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3号公证书,证明至2019年8月20日,协同电子公司仍然在阿里巴巴店铺中宣传、销售、许诺销售未经小罐茶业公司许可授权的小罐茶、茶叶罐及包装装潢;
提交了(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4号公证书,证明对协同电子公司总经理罗兵的个人微信朋友圈进行了证据保全。
协同电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8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9月8日至2035年9月7日。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子部件、冲压金属制品、弹簧、塑料制品、模具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协同电子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四份,分别为外观设计名称茶叶盒(协同I)、茶叶盒(协同II)、茶叶盒(协同III)、茶叶罐(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协同电子公司是否实施侵害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小罐茶业公司是否享有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案中,小罐茶业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XIAOGUANTEA”商标。
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小罐茶”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0类。
故,小罐茶业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协同电子公司生产茶叶盒、茶叶罐行为是否侵害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别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商标法也是在于确保商标的识别功能得以正常实现,保证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为自己希望购买的商品或者使用的服务而付费,以此降低消费者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所需要的信息成本,并促进经营者对质量的保障和展开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首先,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协同电子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子部件、冲压金属制品、弹簧、塑料制品、模具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其并不生产销售茶叶。
另外,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拆封的是罐体,与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明显不是同一种商品。
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而协同电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存储上述商品的器皿。
其次,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与协同电子公司生产的罐体,不论从功能、用途或是消费对象等方面显而易见均不相同。
再次,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与协同电子公司生产的罐体所涉及的相关公众亦不相同。
一般来看,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相关公众是广大消费者,而协同电子公司生产的罐体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是茶或茶饮品、饮料的生产部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协同电子公司生产的罐体在宣传、推广时有使用小罐茶商标的行为。
如何对上述事实进行评判是判断协同电子公司是否侵害小罐茶业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小罐茶业公司主张协同电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是为了防止对消费者的欺骗和维护商标权人的商誉,并不是为了让商标权人垄断相关的商品或服务。
因此,商标权人虽然可以阻止他人以令消费者混淆的方式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但却不能禁止他人提供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相配套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能阻止他人使用该商标说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配套。
如果使用他人商标中文字或图形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即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服务对象,而并非为了让消费者认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则这种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协同电子公司在宣传、推广己方生产的罐体过程中使用小罐茶商标,是指示其可以服务于小罐茶相配套的商品即装盛小罐茶器皿,而并非为了让消费者认为自己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
故,小罐茶业公司主张协同电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罐茶业公司主张涉及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请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对小罐茶业公司关于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内容不予审查和认定。
综上,小罐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时,小罐茶业公司明确其特有的包装为一审时提交的第ZL201530407185.3号“茶叶标识膜(色调系)”外观设计专利和第ZL201430250830.0“茶叶罐”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确定的内容,小罐茶业公司称,其使用的小罐在2016年之前并未出现过相应的包装,小罐茶业公司将小罐作为茶叶包装在茶叶界内属于首创,其特有之处在于将一罐一泡的经营理念用于经营活动中。
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02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1688网站协同电子公司店铺中,在“供应产品”、“最新产品”、“热销产品”栏目所附图片标有“厂家直销小罐茶包装礼盒木质”、“代理小罐茶包装盒亚克力铝茶罐封口气雾剂铝罐”“特价小罐茶包装礼盒有机玻璃铝茶罐封口铝罐”“厂家直销小罐茶包装礼盒木质OEM小铝茶罐30g黑色铝罐”等字样。
有部分图片中罐体顶部包装部分标有“河北霸州协同安全电子”字样。
有部分图片中罐体顶部部分标有“XIAOGUANTEA”字样。
(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004号公证书协同电子公司官网显示:(协同电子公司)公司简介:……公司主营产品:电容器铝外壳、各种铝外壳加工、冷挤压铝加工、小罐茶铝罐、茶叶铝罐……。
部分图片显示:“产品介绍:小罐茶铝罐”字样,在标有“茶叶铝罐6”文字的图片罐体顶部标有“XIAOGUANTEA”。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协同电子公司是否侵害了小罐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协同电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小罐茶业公司主张协同电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有两个,一是在网页宣传中使用“小罐茶”字样及图片,小罐茶业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小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协同电子公司是否侵害了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别开的标识,其主要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相关规定,小罐茶业公司的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XIAOGUANTEA”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第20426843“小罐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
协同电子公司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中宣传并销售的商品为金属罐,与小罐茶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类别并非同类,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要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两种不同标识所代表的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等方面进行考量,最终确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协同电子公司在网页上的宣传中对于“小罐茶”文字的使用,基本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在产品介绍图片下标注“小罐茶包装”等字样,另一种是在产品图片中,在罐体上明确标注“小罐茶”字样及小罐茶加拼音字样。
对于第一种标注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该标注行为是用来介绍产品的用途而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种行为,从宣传图片的内容来看协同电子公司宣传的商品为包装罐(材质为铝、玻璃或木质),是在其商品本身标注了与小罐茶业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包装罐与小罐茶公司涉案商标“小罐茶”所附着的产品“茶”类别并非相似类别,包装罐体作为商品本身标注小罐茶业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与作为茶叶等商品的外包装标注小罐茶业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两者起到的识别作用不同,除非小罐茶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达到依法应予跨类保护的程度,否则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商品包装罐的来源与商品茶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但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涉案商标达到了上述知名程度;
况且协同电子公司在其网页及产品介绍时标注了包含公司字号的“河北霸州协同安全电子”等字样,因此协同电子公司的网上宣传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
本院对小罐茶业公司关于协同电子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协同电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小罐茶业公司一审时诉讼请求,其主张为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协同电子公司在网络宣传的图片中使用了该公司特有的包装。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于小罐茶商品进行了广泛的广告投入与宣传,并获得了部分荣誉,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是同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小罐茶业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为茶叶类,协同电子公司被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为金属罐体,二者所涉行业并非同行业。
其次,即使如小罐茶业公司所主张的其外观设计专利所包含的茶叶标识膜及茶叶罐系其商品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当满足“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要件。
关于该条所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相关消费者将小罐茶业公司生产的带有其主张特有包装的茶产品与协同电子公司生产的金属罐两者的经营者产生误认与混淆,因该两种商品并非相同商品,且协同电子公司在网页及相应图片中标注了协同电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因此,该宣传行为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理,小罐茶业公司公证购买的协同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无任何标识的金属罐体本身也不会产生上述混淆。
因此,小罐茶业公司关于协同电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小罐茶业公司主张的协同电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因此,在本案中,协同电子公司无需承担被诉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小罐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