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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月才、吴昊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刑初60号
案件名称姚月才、吴昊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月才;吴昊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月才,男,1982年10月13日生,个体经营,住所地兴化市。

2004年6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昊强,男,1995年3月28日生,个体经营,住兴化市。

2019年3月13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江山,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月才、吴昊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检察官助理尹玉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月才及其辩护人陈峰华、被告人吴昊强及其辩护人毛江山、刘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姚月才在未经“太太乐”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假冒“太太乐”鸡精和鲜味宝外包装及原料鸡精、味精等,在其租用的兴化市昭阳街道城北村关门三组一民房内,雇佣他人生产假冒“太太乐”鸡精和鲜味宝,并以65元至70元每箱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吴昊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月才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加工点扣押假冒“太太乐”鸡精514箱、假冒“太太乐”鲜味宝14箱、鸡精等原料合计2.8吨,合计价值人民币45042.5元。

综上,被告人姚月才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1万余元。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昊强在未经“太太乐”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姚月才处购买假冒的“太太乐”鸡精和鲜味宝,并通过淘宝店“海绵宝宝调味铺”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8万余元。

被告人姚月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昊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书证、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月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昊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昊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月才、吴昊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月才、吴昊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姚月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月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月才通过其亲属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理;

2.被告人姚月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

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姚月才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昊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昊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昊强符合自首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视为自首;

2.被告人吴昊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宽处理;

3.被告人吴昊强深表悔意,愿意以自己的行为挽回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是第1506180号“太太乐”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佐料(调味品),调味品,酱油,醋,味精,花椒粉,蒜汁,方便面,米,面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二、关于被告人姚月才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姚月才未经“太太乐”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自行购买假冒“太太乐”鸡精和鲜味宝外包装及原料鸡精、味精等,在其租用的兴化市昭阳街道城北村关门三组一民房内,雇佣他人生产假冒“太太乐”鸡精和鲜味宝,并以65元至70元每箱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吴昊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

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月才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加工点扣押假冒“太太乐”鸡精514箱、假冒“太太乐”鲜味宝14箱、鸡精等原料合计2.8吨,合计价值人民币45042.5元。

综上,被告人姚月才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1万余元。

三、关于被告人吴昊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昊强明知被告人姚月才未经“太太乐”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从被告人姚月才处购进假冒“太太乐”鸡精和鲜味宝,通过其开设的淘宝店“海绵宝宝调味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38万余元,非法获利4万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姚月才、吴昊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月才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本院审理的被告人胡跃伟、吴昊强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被告人吴昊强于201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3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昊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商标权证书、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夏某等人的证言;

3.兴化市产品质量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4.被告人姚月才、吴昊强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月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昊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昊强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月才、吴昊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月才、吴昊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月才、吴昊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昊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吴昊强于2019年9月10日被传唤到案,当日,公安机关讯问了被告人吴昊强,但被告人吴昊强未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吴昊强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心存侥幸心理,主观恶意明显,被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吴昊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吴昊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昊强具有其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月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月才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月才系初犯,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被告人姚月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姚月才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月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吴昊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吴昊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已扣除犯前罪被刑事拘留的22日。

罚金已缴纳十三万元。

) 四、被告人姚月才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昊强未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五、依法扣押的物证“太太乐”鸡精、鲜味宝等假冒产品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六、禁止被告人姚月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曲 怡 人民陪审员  朱忠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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