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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万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原泊头市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172号
案件名称泊头市万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原泊头市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泊头市万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原泊头市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泊头市万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原泊头市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胜利上河城F区3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领,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楠,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霞,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泊头市万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市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链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领,被上诉人北京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楠、牛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链家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链家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犯北京链家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是经泊头市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享有企业名称权,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简化使用企业称的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而是合理使用字号。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与北京链家公司的“链家”、“链家地产”商标相同的文字,但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在门店外观、装潢、办公场所使用企业名称时,“链家”、“链家地产”文字的字体、大小和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且与北京链家公司的图文组合商标的字体不同,也没有使用简称,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并非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2.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并不知晓北京链家公司已注册“链家”、“链家地产”商标的情况,不存在主观恶意。

3.房产经纪行业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特殊性特点。

房产中介交易的完成主要是基于交易双方对房产本身的满意程度以及对房产价格的协商一致,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使用“链家”,字号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4.北京链家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在一、二线城市,其在泊头市未设立相关企业,无相应的房源和市场。

泊头市客户接受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基于对企业名称、商标的考虑。

5.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具有专属自身易于识别的企业标识泊头市或字母BT(即泊头的大写首字母),该标识与企业名称是一整体,不能分割开来进行评定。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广告宣传与北京链家公司户外标牌并不一致,两者的店面装修风格也完全不同。

6.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成立时间不长,公司坐落于泊头市。

该小区除了F区,别的区域能知道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的人很少。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也并没有真正交易过,公司的门店内除了房产经纪还售卖服装,以此来弥补租房的亏损。

可见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即使侵权也并未对北京链家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北京链家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权利基础。

1.北京链家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北京链家公司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本案中,北京链家公司要求保护的商标为一审认定事实中的六件商标。

此外,基于北京链家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设直营门店,截至2017年底,北京链家公司已经在全国28个城市和地区开设了8000多家门店。

2008年北京链家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成立了子公司,设立了第一家门店,经过12年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北京链家公司在石家庄市河市共开设了150多家门店,在河北省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同时,北京链家公司投入了巨额的资金在全国各地进行广告宣传、大量的新闻报道及表彰决定。

涉案商标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先后四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结合臆造词“链家”二字的显著性以及“链家”中介门店的数量、地产行业巨头的地位、媒体高曝光率以及家喻户晓的实际情况,应当给予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的更强的保护力度。

2.北京链家公司享有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北京链家公司于2001年成立以来,“链家”二字自始便是其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亦将“链家”与北京链家公司建立较为密切的联系。

自2001年成立至今,北京链家公司从未间断以“链家”为名向市场提供房地产相关服务。

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壮大,人员、门店数量以及所覆盖地域范围日益扩张,“链家”二字作为北京链家公司的字号已是家喻户晓,在一般消费者中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链家”作为北京链家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应受法律保护。

二、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北京链家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房产中介、房地产咨询服务、商铺、写字楼、商品房、二手房租赁销售等,是对外直接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主体,其与北京链家公司的业务领域完全相同,系同业竞争者。

本案中,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共有2家门店,一家位于其住所地,一家位于沧州市。

北京链家公司2019年4月10日调查取证后,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将位于上河城门店搬迁至银河御府底商,其门店招牌和上河城的相同。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在其线下门店的门头牌匾、门店玻璃门、门店内的办公桌、背景墙、墙上悬挂“公司文化”、“收费标准”宣传页中、员工使用的名片上等突出使用了“链家房产BTLIANJIA.”和“链家房产LIANJIA.”等标识。

这些标识完整包含了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链家”、“LIANJIA”,与北京链家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链家”、“链家地产”构成近似,且北京链家公司与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同处于房地产经纪领域,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的行为已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三、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北京链家公司享有的有关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北京链家公司享有对“链家”二字的企业字号权。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作为一个和北京链家公司从事同行业的竞争者,特别是北京链家公司的知名度在远远大于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知名度的前提下,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应该具有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但本案中,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在明知北京链家公司的知名度和企业字号后,注册与北京链家公司“链家”字号构成近似的企业名称,其目的在于攀附北京链家公司的商誉。

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北京链家公司的利益。

四、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上诉称不知晓北京链家公司已注册“链家”、“链家地产”商标情况,但装潢门头却与链家地产高度相似,作为北京链家公司的同业竞争者,明显是知晓北京链家公司给在先权益的知名度,但仍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旨在攀附北京链家公司的知名度,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予严惩。

五、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距一审起诉已有两年,一审的赔偿数额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链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

2.请求判令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北京链家公司在先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判令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赔偿北京链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合理支出1.5万元(含北京链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链家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注册资本1355.817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销售日用品、金属材料、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北京链家公司享有第9448348号“”、第9364166号“”、第4240934号“”、第5080320号“”、第9364198号“”、第9448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第944834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融资租赁;

金融管理;

资本投资;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商品房销售;

公寓出租;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金融服务。

第93641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经纪。

第4240934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经纪;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农场出租;

不动产中介。

第5080320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36)第36类:经纪;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农场出租;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估价;

金融贷款;

金融服务;

金融咨询;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第936419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资本投资;

分期付款的贷款;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分析;

古玩物估价;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经纪。

第944834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融资租赁;

金融管理;

资本投资;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商品房销售;

公寓出租;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金融服务。

北京链家公司自成立后,通过期刊、报刊、网络推广、报纸广告、电视广告等形式进行了多种宣传,先后获得首都劳动奖章、3.15诚信联盟企业、最佳经纪公司奖等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北京链家公司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5日;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

经营范围:房产中介、房地产咨询服务、商铺、写字楼、商品房、二手房租赁销售;

代理、代办房屋过户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10日,北京国信公证处高尚文及北京链家公司的代理人马雅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门店,向该店内工作人员咨询相关楼市信息并当场取得名片两张,同时公证员使用相关拍照设备,对该店内墙面宣传栏、名片等现场情况及位于河北省泊头市产”门店的外景、门头等进行现场拍照。

(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69号公证书显示:泊头链家公司在门店牌匾上显著使用“BTLIANJIA.链家房产”的商业标识;

门口摆放写有“泊头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项目:免费登记、评估测绘、代办贷款、代办过户、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常年招经纪人”的展示架;

对开玻璃门腰线位置在墨绿色背景上写有“链家平台最放心”字样;

店内办公桌向外的一面标有“链家房产”字样;

办公区墙面以较大字体写有“LIANJIA.链家房产”或“BTLIANJIA.链家房产”字样;

泊头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名片正面印有“BTLIANJIA.链家房产”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是否存在使用北京链家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上述侵权行为成立,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北京链家公司依法享有第9448348号“”、第9364166号“”、第4240934号“”、第5080320号“”、第9364198号“”、第944834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链家”二字在中文中并非固定的词组,由于北京链家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使“链家”在房地产经纪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普通消费者在看到“链家”二字时,能够联想到北京链家公司的“链家”注册商标。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在其门店的牌匾、玻璃门、店内墙面、办公桌及工作人员名片上单独或组合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拼音或文字作为营业标识,且双方的服务范围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侵害北京链家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企业名称一般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

本案中,北京链家公司成立在先,不仅享有“链家”注册商标权,且将“链家”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已经过长期使用。

北京链家公司对于“链家”的使用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字号,均早于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

且2017年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使用“链家”字号时,北京链家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推广,在业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的企业名称“泊头市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链家”作为字号,与北京链家公司企业名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且双方经营范围相同,足以引起相关服务对象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在未经北京链家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拼音、文字作为营业标识,侵害了北京链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链家公司要求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擅自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

北京链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据北京链家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对北京链家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赔偿北京链家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泊头市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链家”中文文字及“LIANJIA”拼音的营业标识;

停止使用含有“链家”中文文字的企业字号;

二、被告泊头市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链家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泊头市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时,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提交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20年6月4日泊头市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泊头市万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对此,北京链家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二审庭审时否认北京链家公司提交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69号公证书(一审证据8)中公证的被诉讼侵权门店是该公司的门店,称该门店不是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的经营地址,该门店与该公司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中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称“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证书中明确标识有泊头链家公司的企业名称,证明泊头链家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均将企业字号与全称一起使用……”,并未否认被诉侵权门店是其经营。

且该公证书照片显示被诉侵权门店内悬挂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虽然二审时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允许他人用其企业名称进行经营。

但就此问题以及被诉侵权门店并非其经营等问题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6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门店系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所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是否侵害了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本案中北京链家公司涉案需要保护的六件商标的登记范围与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被诉侵权门店均为房产中介服务,属于同种商品(服务)。

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需要考虑需要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北京链家公司需要保护的商标的主体部分及具有呼叫功能的主体部分为文字“链家”,该词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

北京链家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类业务,从2008年起在包括房地产(不动产)经纪服务类别上注册“链家”系列商标。

从成立至今,北京链家公司在房地产经纪类服务中持续使用“链家”作为识别其经营主体及服务来源的符号,并在该服务领域取得了多项荣誉。

因此,北京链家公司需要保护的“链家”系列商标在房地产经纪服务类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所经营的被诉侵权门店门头牌匾、门店内的办公桌上、背景墙、公司宣传、员工名片上使用“链家”、“链家房产”等文字及拼音亦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法的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侵害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停止使用侵权标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在北京链家公司2001年成立后,于2017年在与北京链家公司经营同类服务项目时将自己的企业字号登记为“链家”的行为,显系攀附北京链家公司已经取得的商誉,且极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泊头链家公司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停止。

鉴于一审判决时,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并未更改名称为泊头万晟公司,因此,一审判决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停止使用“链家”中文文字的企业字号并无不当。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后的相关条文,一审法院适用修订前的相关条文不当,应予纠正,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停止使用含有“链家”中文文字的企业字号的判项亦应予维持。

关于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虽然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北京链家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了北京链家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由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赔偿北京链家公司损失5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泊头万晟公司(原泊头链家公司)关于不存在侵犯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泊头市万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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