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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830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830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辉仓便利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2号之二十一、二十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E。

经营者:陈成仓。

被告:陈成仓,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辉仓便利店(以下简称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被告陈成仓即被告新华辉仓便利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1357302、5585266、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新华辉仓便利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美宜佳公司认为,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美宜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美宜佳公司起诉至法院。

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共同辩称:不同意美宜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并判令美宜佳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与新华辉仓便利店的装潢图案差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和引起消费者误认,新华辉仓便利店已经停止使用“美宣佳”招牌,不存在侵权行为。

“美宣佳”在招牌字体较大并且是平面招牌,与“美宜佳”在招牌的立体样式及排列方式明显不同,且新华辉仓便利店除了摘牌上有“美宣佳”字样外,店内其他任何地方都没有该标识,不会引起一般民众误认。

新华辉仓便利店招牌上的“便利店”图标也与美宜佳公司第1947038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明显不同,新华辉仓便利店的“便利店”图标整个下方是“便利店”字号,而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图案为两个并排的空心房屋,下面标注很小的“美宜佳”字号。

从名称、图标、装潢等各方面来看,新华辉仓便利店均未达到引起混淆或使消费者误认的程度。

且美宜佳公司商标只是省级著名商标,不是全国或全球著名商标,其显著性及知名度在本案中缺乏使一般民众产生误认的现实基础。

新华辉仓便利店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已于2020年7月将涉案侵权招牌拆除,如法院认定该招牌构成侵权,由于持续侵权的时间不长,新华辉仓便利店只是个体户经营者,对美宜佳公司的损害较小,美宜佳公司主张的5万元损失赔偿额过高。

二、新华辉仓便利店的经营者陈成仓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陈成仓曾经加盟美宜佳公司,经批准使用其商标,于2019年7月份解约。

解约后2019年8月份陈成仓将店铺进行全面整改,移除店内装潢中任何与美宜佳公司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只在门口招牌使用“美宣佳”招牌,也并不知道使用“美宣佳”招牌会构成商标侵权,陈成仓在主观上没有使用案涉商标的意图。

三、美宜佳公司诉请新华辉仓便利店赔偿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美宜佳公司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延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宜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2010年4月15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便利店进入“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3.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4.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中国特许奖;

5.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为美宜佳公司颁发连续六年(2010-2015年度)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

6.2017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

7.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8中国便利店创新奖;

8.2018年6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

2020年3月20日,申请人李日彪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文件名称为“TSA_VIDEO_20200320135612”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可信时间戳视频中可见一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

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对可信时间戳视频的内容予以确认,确认该店铺系新华辉仓便利店。

将被诉标识与美宜佳公司主张的商标进行比对,美宜佳公司认为“”标识与第1357301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中的文字构成近似,“”标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商标和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构成近似,且两者的组合与第8584867号“”商标构成近似。

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则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

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提交图片一张,拟证明美宜佳公司特许加盟店使用的招牌标识与新华辉仓便利店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差别。

美宜佳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费用,提交了美宜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加盟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此后每月支付1000元。

庭审中,美宜佳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剩余30000元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参考美宜佳公司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1.新华辉仓便利店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成仓,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2.新华辉仓便利店曾为美宜佳公司的加盟店,于2019年11月退出加盟。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1357302、5585266、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新华辉仓便利店在门头招牌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中的“”标识与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进行比对,前者右下角为“便利店”字样,右上角也无圆点结构,而且两者整体形状也存在显著区别,故两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将被诉标识中的“”标识与第1357301号“”进行对比,两者均由三个汉字组成,其中第一、三个汉字相同,第二个文字虽有差异,但最上方的点均采用圆点模式,下半部分在字形上差别细微,故第二个字差别较小,加之两者整体组合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

将被诉标识“”与第8584867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底色、图形及文字的排列、文字内容等均近似,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新华辉仓便利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陈成仓为新华辉仓便利店登记的经营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新华辉仓便利店的债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新华辉仓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参照美宜佳公司的授权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新华辉仓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新华辉仓便利店曾为美宜佳公司的加盟店以及美宜佳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对于美宜佳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辉仓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辉仓便利店、陈成仓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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