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413号 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岳西路交口华地学府名都17幢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EDXN5C。
法定代表人:焦其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沃丽高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大江畈村方川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29P89N2D。
经营者:颜淑仁,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威,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颜淑仁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美芯,女,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颜淑仁儿媳。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郭献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沃丽高塑料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8月10日,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永康市沃丽高塑料制品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