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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莹、朱伟超、罗华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2刑初230号
案件名称涂莹、朱伟超、罗华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涂莹;朱伟超;罗华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伟超,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5日由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铁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华良,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闽侯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6月19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琳晖,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莹,女,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大学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建省闽侯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6月19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建萍,福建合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鼓检六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超、罗华良、涂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陈则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超及其辩护人马铁明、被告人罗华良及其辩护人陈琳晖、被告人涂莹及其辩护人范建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朱伟超从卢晓东(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费雪注册商标玩具,通过其经营的阿里巴巴语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微信销售给客户,销售额达人民币583115元。

其中销售给被告人罗华良、涂莹价值人民币121360元的假冒费雪注册商标玩具。

被告人罗华良、涂莹通过益童玩具专营店、玩具超人旗舰店、神龙玩具专营店三家京东店进行销售,销售额达人民币146990.3元。

2019年6月18日,公安民警在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小后山路政工贸产业园3号楼4层福州智乐贸易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罗华良、涂莹。

同时当场扣押假冒费雪注册商标声光安抚海马15个,假冒费雪注册商标轻便摇椅35个,价值人民币10985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朱伟超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伟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831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人罗华良、涂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6990.3元,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伟超、罗华良、涂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伟超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伟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华良、涂莹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伟超、罗华良、涂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马铁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伟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伟超犯罪危害性较小,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琳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罗华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到案后供出同案犯朱伟超,对公安机关抓获朱伟超起到关键作用;

被告人罗华良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罗华良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对被告人罗华良适用缓刑。

辩护人范建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涂莹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也未受到行政处罚,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对被告人罗华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朱伟超从卢晓东(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费雪注册商标玩具,通过其经营的阿里巴巴语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微信销售给客户,销售额达人民币583115元。

其中销售给被告人罗华良、涂莹假冒费雪注册商标玩具共计价格人民币121360元。

被告人罗华良、涂莹通过益童玩具专营店、玩具超人旗舰店、神龙玩具专营店三家京东店进行销售,销售额达人民币146990.3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4085.3元。

2019年6月18日,公安民警在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小后山路政工贸产业园3号楼4层福州智乐贸易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罗华良、涂莹。

同时当场扣押假冒费雪注册商标声光安抚海马15个,假冒费雪注册商标轻便摇椅35个,价值人民币10985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朱伟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闽侯县公安局上街分局扣押到案的假冒费雪注册商标玩具(照片),证实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小后山路政工贸产业园3号楼4层内扣押的玩具上使用了“Fisher-Price”图文商标;

2.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费雪”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谅解书,证实第12923057号“Fisher-Price”图文商标、第6725794号“Fisher-Price”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0类、第28类商品上,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被告人朱伟超积极赔偿,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3.闽侯县公安局上街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销售清单,证实民警在朱伟超住处扣押到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各两台,并在两台电脑内提取了销售假冒费雪玩具的账单明细;

福州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福州智乐贸易有限公司扣押假冒费雪玩具138件(包括:1、声光爱抚海马15件,型号:DGH83、DGH82;

2、多功能轻便摇椅35件,型号:W2811;3、脚踏钢琴健身器53件,型号:W2621;4、新琴琴健身器35件,型号:BMH49),并提取了被告人罗华良、涂莹销售清单;

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伟超、罗华良、涂莹的到案经过,三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5.证人岳某、金某、杨某等16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华良、涂莹通过益童玩具专营店、玩具超人旗舰店、神龙玩具专营店三家京东店销售假冒费雪注册商标的玩具;

6.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在福州智乐贸易有限公司当场扣押的玩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查扣的假冒费雪注册商标的商品符合质量标准;

8.被告人朱伟超、罗华良、涂莹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伟超对其销售清单辨认,被告人罗华良、涂莹对其存放假冒费雪玩具的地点的辨认,对其销售清单的辨认,证实被告人朱伟超从卢晓东(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费雪注册商标玩具,通过其经营的阿里巴巴语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微信销售给客户,销售额达人民币583115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罗华良、涂莹假冒费雪注册商标玩具共计价格人民币121360元;

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小后山路政工贸产业园3号楼4层是福州智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告人罗华良、涂莹售出假冒费雪注册商标的玩具,包括:1、声光爱抚海马39件,型号:DGH83、DGH82,进货价每件人民币55元至69元,销售价为每件人民币79至89元;

2、多功能轻便摇椅72件,型号:W2811,进货价为每件人民币200元至230元,销售价为每件人民币280元至300元;3、脚踏钢琴健身器470件,型号:W2621,进货价每件人民币130元至150元,销售价每件人民币200至250元;4、新琴琴健身器97件,型号:BMH49,进货价每件人民币130元至150元,销售价每件人民币200元至250元;

总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6990.3元,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985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4085.3元;

9.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在福州智乐贸易有限公司当场扣押138件假冒费雪注册商标的商品,包含罗华良、涂莹已经销售装车但被截获的88件玩具(包括:1、脚踏钢琴健身器53件,型号:W2621;2、新琴琴健身器35件,型号:BMH49),该88件假冒玩具应计算为既遂数额; 10.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朱伟超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831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华良、涂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6990.3元,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伟超、罗华良、涂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伟超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华良、涂莹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罗华良、涂莹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985元,酌情适当从重。

被告人朱伟超、罗华良、涂莹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确认,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伟超、罗华良、涂莹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朱伟超、罗华良、涂莹适用缓刑。

本院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朱伟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60%,即人民币349869元并处罚金,对罗华良、涂莹按照已销售违法所得的三倍左右人民币104000元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华良、涂莹共同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罗华良、涂莹各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伟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9869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华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涂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罗华良、涂莹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08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伟超的IPHONESE手机一部、华为P30PRO手机一部、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罗华良、涂莹的组装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振 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朱 彤 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方宇(兼) 附:本判决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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