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128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千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路三段134号。
经营者:曹文。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广元市千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被告千城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来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路三段134号的“千城百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这些钱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杜绝销售假冒产品的制度。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假冒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千城百货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钱包是在被告处购买,且公证书未及时出具,而是十天后出具的。
公司经济困难,已进入法院执行有几十件案件,即使侵权赔偿金额小,今年内无钱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香港律师证明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就销售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70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四、(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11号,证明涉案商标因其关联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千城百货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即金利来商标享有所有权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份、第五份证据即维权支出费用无异议;
对第三份证据即对侵权证据有异议,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与购买侵权商品的时间间隔半年,购物小票是否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不能确认,被告公司没有购物凭证上显示的张姓营业员,购物凭证上的编号与商品编号不一样,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侵权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侵权证据,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及侵权商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效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的情况。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注册有效期为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30日,第一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第二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关于侵权行为。
2017年9月26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庹斌、李非与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鸥来到位于四川省广元市的“千城百货”,购买了印有“”的皮包一件,并对购买地点,所购物品以及所得票据进行拍照,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千城百货公司销售的皮包上“”标识与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未经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千城百货公司销售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千城百货公司关于购物小票不能确认及营业员名字有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推翻其侵权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规定,考虑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程度、本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千城百货公司经营形式、经营困难等因素,酌情认定千城百货公司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000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元市千城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费用4000元; 二、广元市千城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三、驳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元市千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75元,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