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4知民初14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岛眼镜福泽园店,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福泽园小区一楼。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岛眼镜福泽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