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民初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坡区佳好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中心街。
经营者:张世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坡区佳好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