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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鸿瑞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圣特联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申1号
案件名称南阳鸿瑞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圣特联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阳鸿瑞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圣特联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知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鸿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示范区华耀城百货副食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圣特联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古城路**法定代表人:徐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鸿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鸿瑞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圣特联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圣特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知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阳鸿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青岛圣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阳鸿瑞公司所销售的圣特拉慕奶粉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认定南阳鸿瑞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缺乏证据支持。

青岛圣特公司代理律师栗丽丽在原审中当庭辩称青岛圣特公司主张的是商标使用行为,并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由此也可以说明南阳鸿瑞公司所销售的涉案羊奶粉系正品。

2.南阳鸿瑞公司就所售商品的合法进货凭证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系《青岛圣特公司客户合作协议》扫描打印件一份,青岛圣特公司发货单据一份、青岛圣特公司合作经销商给我公司的销售清单一份。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南阳鸿瑞公司所销售系正品。

但一审法院收到上述证据后未出具收据,未向二审移交,也未组织质证。

南阳鸿瑞公司向二审法院重新提交了证据,但二审法院也仅质证了第一份证据,导致基本事实未查清。

3.涉案货物是南阳鸿瑞公司从青岛圣特公司合法经销商处购买,根据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青岛圣特公司无权限制南阳鸿瑞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处分。

同时,南阳鸿瑞公司处于对商品品牌进行真实、必要描述、说明的目的在商标标题中使用圣特拉慕商标系商标指示性使用,并不会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南阳鸿瑞公司在网络上销售正品商品需经过商标权利人许可错误。

综上,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南阳鸿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南阳鸿瑞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本案中,青岛圣特公司主张南阳鸿瑞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系“将注册商标圣特拉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将圣特拉慕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以及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圣特拉慕”,并未主张南阳鸿瑞公司在近似商品中使用了圣特拉慕商标,南阳鸿瑞公司所实施的将圣特拉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其对外销售的产品是否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直接关联,但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南阳鸿瑞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青岛圣特公司发货单据以及加盖唐河县丁君强副食店印章的销货清单,一、二审法院未针对上述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直接认定南阳鸿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从青岛圣特公司许可的进货渠道取得,程序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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