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知民初14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50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朝阳日用品门市部,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洗耳中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82MA43R31C7F。
经营者:闫朝阳。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朝阳日用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变更为:判令汝州市朝阳日用品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