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民初38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茗春手机店,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胡塘村法华街。
经营者:李志生,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茗春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准予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