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经济开发区吉照路**。
法定代表人:陈**如,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峰。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新广,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罗地亚化学公司(RHODIACHIMIES.A.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欧贝维利耶市海科克大街**法定代表人:哈维.侯萨德(HOUZARDXAVIERDENIS),该公司总裁。
申请执行人: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RHODIAOPERATIONS),住,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欧贝维利耶市海科克大街**/div>法定代表人:JUERPASCALJEAN-LUCIEN,该公司总裁。
复议申请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执异18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地亚化学公司、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与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0)津高民三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一、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96196505.3号和94194552.9号专利的OS-12、OS-15、OS-18产品;
二、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96196505.3号和94194552.9号专利的OS-12、OS-15、OS-18、OS-3FGM、OS-4M、HY-62、HY-68产品;
三、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地亚化学公司、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635222.14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罗地亚化学公司、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60元、检测费15200元,共计198260元,由罗地亚化学公司、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负担28260元,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
宣判后,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60元、检测费15200元,共计198260元,由罗地亚化学公司、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负担28260元,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60元,由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罗地亚化学公司、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以(2016)津执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负责此案执行,二中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二中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津02执172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96196505.3号和94194552.9号专利的OS-12、OS-15、OS-18产品;
二、被执行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96196505.3号和94194552.9号专利的OS-12、OS-15、OS-18、OS-3FGM、OS-4M、HY-62、HY-68产品;
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5835222.14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27456元(包括受理费、检测费170000元、执行费57426元);
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其它财产。
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对二中院作出的(2016)津02执17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异议称:其与二申请执行人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三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目前,异议人已经提出了再审申请,若贵院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极有可能错误执行,将造成异议人的巨额经济损失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故请求:撤销(2016)津02执17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二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三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执5号执行裁定指定负责此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现异议人申请裁定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20)津0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本院作出的(2010)津高民三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定侵权所依据的第552号专利权利要求16已经无效,所依据的第505号专利权利有效性尚未确定,若二中院依据已经失去作出判决依据、并且确定会作出修正的判决对其财产进行执行,将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故请求:撤销(2016)津02执172号执行裁定和(2020)津0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中止对其执行。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寄送了(2021)最高法民申1463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已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二中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在执行期间,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不停止该判决的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