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2072民初151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八方鸿乐通讯设备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四。
经营者:沈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会十二组。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八方鸿乐通讯设备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