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终 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大街XX号XX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王益区同平烟酒店。
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X巷XX号XX楼XX号门面房。
经营者:刘同平,男,1968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XX楼XX号楼XX单元XX室。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同平烟酒店(以下简称同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粮集团于 2020 年 7月 2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