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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全时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4896号
案件名称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全时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义乌市全时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4896号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932号。

法定代表人:杰埃德温居尔德纳(JAYEDWINGUELDN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全时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10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洪其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杰,男。

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全时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被告全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按法定赔偿);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是S.C.庄臣父子公司在中国投资兴建的独资子公司,主营研发、生产、销售家庭清洁用品、护肤护发用品、杀虫剂、避蚊剂等日化用品。

S.C.庄臣父子公司创建于1886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鞋油、家庭清洁用品、杀虫产品、空气清新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

根据尼尔森公司的调查报告,早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鞋油销售量在中国市场已居第五位,在北京和上海市场均居第三位。

一直以来,S.C.庄臣父子公司通过诉讼、行政、刑事查处、海关保护等途径,积极维护其“”商标的专用权。

S.C.庄臣父子公司第637399号“”注册商标,国际分类号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膏及上光剂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该商标最初系由凯特林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1993年4月14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S.C.庄臣父子公司。

第637399号“”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S.C.庄臣父子公司为第63739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已授权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单独以原告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侵犯该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4月,被告全时公司向宁波海关出口一批鞋油,数量共计100箱36000盒(宁波海关案号为甬关知字[2019]0266号)。

上述鞋油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商标标识,涉嫌侵犯S.C.庄臣父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宁波海关于2019年5月5日依法将涉案货物予以扣留,并于2019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经营为目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全时公司答辩称,侵权货物是由其代理出货,在代理出口的时候,其对该货物的商标KIME进行了商标注册证的查询,海关的知识产品保护系统中并未显示有该商标的注册信息。

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该批货物在港口已经被查扣,原告并未实际产生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是存在漏洞的。

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

经审理查明: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于1993年4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凯特林金融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膏及上光剂等。

2012年1月13日,S.C.庄臣父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12月22日,S.C.庄臣父子公司书面授权原告使用其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侵犯S.C.庄臣父子公司商标权、以及商号/字号、域名、不正当竞争等相关知识产权事务进行维权。

第637399号注册商标在该书面授权所附的商标清单中。

被告全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9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2019年4月23日,被告全时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保温杯、保温瓶、鞋油等货物。

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KIME及图形”标识的鞋油100箱36000盒,价值72000元。

北仑海关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7200元。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4876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6048号许可函公证书原件1份,(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1092号公证书原件1份,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原件1份,(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1091号公证书原件1份,调查费账单及发票原件各1张,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原告申请法院向北仑海关调取的扣留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涉案产品照片、报关单、商业发票、售货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9)浙021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782民初1375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206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海关知识产权系统上查询的权利商标的备案数据、货主订货单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S.C.庄臣父子公司授权享有第637399号注册商标在中国的许可使用权,原告系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油,与第6373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在字母构成、排序、图形的构图排列上均较为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值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全时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全时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全时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义乌市全时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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