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初147号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
法定代表人:陈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义军。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与被告向义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025207号“蜻蜓DRAGONFLY”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皮鞋、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皮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主张,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8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