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初124号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屈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林,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阳平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经营场所,山西省万荣县。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瓦山寨公司)诉被告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以下简称万荣阿瓦山寨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瓦山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瓦山寨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拆除、销毁所有构成侵权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挂画、餐具、工服等物品;
2、判令被告注销或变更“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经过原告十多年的苦心经营,该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阿瓦山寨”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于20l2年12月31日被陕西省工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并且原告品牌自2006年起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特许经营连锁100强”,目前,原告的加盟店遍及全国各地,加盟门店数百家,品牌影响力较大,现已成为全国餐饮领域商业特许经营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
2020年5月初,原告接当地消费者投诉,后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的店而招牌、装饰装潢、菜单上大量、持续、突出使用原告“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注册商标,且店内服务人员还宣称其是阿瓦山寨加盟店,使消费者认为该店系原告加盟店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商业联系,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被告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商标侵权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且后果严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制止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现依据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荣阿瓦山寨店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阿瓦山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阿瓦山寨(3855390号)商标注册证书、阿瓦山寨(9282112号)商标注册证书、阿瓦山寨(9282146号)商标注册证书、阿瓦山寨(16653395号)商标注册证书、阿瓦(4418528号)商标注册证书、米面土菜(4015752号)商标注册证书、山寨鱼头王(7089600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该公司拥有“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2015年“阿瓦山寨”驰名商标批复,证明“阿瓦山寨”为中国驰名商标,在餐饮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影响力;
证据三: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餐饮注册登记信息,该餐馆自2015年11月登记注册,从事侵权活动时间长。
证据四:侵权告知函和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网络信息打印(美团运城站),以及现场取证图片。
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地点、事实、侵权情节,侵权时间长。
通过网络平台和现场两厢对应证明被告长时间用“阿瓦山寨”名义对外营销,在店面装饰等多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本院对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是“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阿瓦山寨”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2015年11月注册登记成立,2017年9月10日前,被告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系原告公司的加盟店,其在授权期满后未经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在经营场所外店面招牌、装饰装潢、店内菜单、餐具、订餐卡上使用了与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享有“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在加盟授权期满后未经原告阿瓦山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与原告阿瓦山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请求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拆除带有其注册商标的招牌、装潢、销毁带有相应标识餐具用品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被告万荣阿瓦山寨店的加盟时间届满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影响力,被告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侵权饭店所处地理位置、当地的经济发展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赔偿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有“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标识的招牌及装潢,销毁带有“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标识的菜单、挂画、餐具、工服;
二、被告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万荣阿瓦山寨餐饮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