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津0101执异14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中心一座36层。
法定代表人:梅休,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宁宇家园8-109。
经营者:刘华敏,女,汉族,1950年7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苏敬旻,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企融大厦裙楼B区一层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正。
第三人:王建正,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本院在执行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苏敬旻、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王建正为(2020)津0101执787号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依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津0101执787号。
经审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王建正为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申请追加王建正为(2020)津0101执787号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9年9月18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0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行为,即不得在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外卖包装等使用与原告第21074966号小鸡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在天津市范围内许可他人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21074966号小鸡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
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苏敬旻对上述赔偿范围内的8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苏敬旻、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等。
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天津市河北区艳洋餐饮店、苏敬旻、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津0101执787号。
经本院审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设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建正。
本院认为,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正为该公司一人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王建正作为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王建正为(2020)津0101执787号案件被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建正为(2020)津0101执7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赵 惠审判员 李梦瑶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妍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